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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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張麗琴
被   告 果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成娟
訴訟代理人  譚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趙志豪誌誠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誌誠公
司)之負責人,因與被告有交易往來而認識,趙志豪以誌誠
公司與他人交易須以客票付款為由,向被告要求換票,並保
證不會使被告受損,被告乃同意換票,被告遂簽發含系爭支
票在內之支票3紙予趙志豪。詎趙志豪嗣後將被告簽發之支
票,其中1紙用以清償對訴外人 蕭慶慧 之賭債,並持系爭支
票向其姑姑即原告調現,另1紙則交由其父 趙福興 提示,與
當初 趙至豪 所述換票之目的不同,趙志豪以誌誠公司名義簽
發之同額支票3紙屆期提示卻遭退票,趙志豪涉有詐欺取財
之罪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支票1紙,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
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
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趙志豪、誌誠公司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
即趙志豪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
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500元,及自
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6,500元及自99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及證人趙志豪之證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民國)
一、126,500元99.11.20HTA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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