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相 對 人 宋滿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投郵局第○四五三六八號存證
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
司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1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函請高雄市警察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
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36815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