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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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曹見文
被 告 林逸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曹國
宗就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3小段第322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8月20日起至99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當
時出租人有兩人,故原告僅請求2分之1即7,500元的租金
,所以16個月之租金為12萬元(計算式:7,500X16=12萬)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他怎麼
可以跟我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我云云,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20日與原告以及訴外人 曹國宗 就系
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他怎麼可以跟我
簽訂租賃契約並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我云云一節。按「租賃,
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
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
院33上字第84號、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本
件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成立生效與否,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關。而原告於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當時雖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
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即成立生效,是本件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自屬無疑。被
告爭執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拒付租金,於法即非有
據。
四、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16個月租
金合計12萬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8年8月20日起至
99年8月19日之租金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8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租金共
計9萬元(計算式:7,500X12=90,000)為有理由。另原告主
張自99年8月20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4個月租金合計3萬
元被告積欠租金之事實,就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觀之,
99年8月20日起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
負擔9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