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0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倩華
陳震南
被 告 劉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72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即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又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
,額度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91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17
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依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
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者,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
償,利率依年利率15%計算,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除按
約定利率計付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
月2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至今尚積欠38,172元,及其中35,3
74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提出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以:對於原告所指稱之
借款債務因歷時久遠,已不復記憶,且該借款為伊之丈夫於
97年死亡前,冒用伊之名義向被告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
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
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肉眼核對前揭融資契約
與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簽名,其「劉寶金」簽名之
筆勢、筆順、書寫方式、流暢度均極相似。且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皆未提出其證件、印章遭其丈夫於死
亡前冒用之相關事證,更未到庭陳述,本院實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令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