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豐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溪右
被 告 張簡承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225之
22號,業據原告具狀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
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