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許耿源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五七七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
字第25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8577號(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在第三人漢揚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前開判決所載事實理由
,係因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2日駕駛U9-3825號車與訴外人
盛巨行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應對
盛巨行負損害賠償責任,盛巨行曾向被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
由被告賠付該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45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盛巨行向原告求償,因盛巨行亦應
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即163,973元
,但因折舊,故上開判決判命原告給付149,115元等情,由
上開事實可知,被告係代位訴外人盛巨行向原告行使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與訴外人盛巨
行發生交通事故時,雙方車輛均有損害,訴外人盛巨行對原
告車輛所受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雙方各負五成之
肇事責任,故訴外人盛巨行與原告在當時已達成和解,就雙
方互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互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
雙方不再互相請求,故訴外人盛巨行對原告已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被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請求撤銷
執行程序。又被告係代位行使訴外人盛巨行對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原自92年8月22日起算2年,但因被
告在93年間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並自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因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未記
載判決確定日期,故暫以核發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即94年1
月3日為判決確定之時間,自94年1月4日重新起算至99年
1月3日即屆滿5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
絕給付。被告遲至100年10月24日下午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移送鈞院對原告為執行,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時間顯係在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既然被告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以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事由如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
,因受既判力遮斷效之限制,自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
,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
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66年度臺上字第248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
互為抵銷而無庸清償,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該異議事由
亦顯係發生在上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顯與法律規
定不符而無理由。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同
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
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
字第255號之確定判決,於100年10月24日聲請本件之強制
執行,有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並經本院調
閱100年度司執字第88577號執行卷屬實,是被告自該判決
確定後至聲請強制執行時,顯已逾上開5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所持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屬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相符,原告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