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
方向第二快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北路、農安街北側迴轉道出
口處,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自該迴轉道駛出,兩車發生擦撞,因修復A車所需費用新臺
幣(下同)408,2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40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之損害賠
償應計算折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建國北路、農安街北側迴
轉道駛出,因未讓行駛於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幹道之車輛先
行即自迴轉道左轉入建國北路北往南車道,適遇於建國北路
北往南方向第二快車道未減速慢行之A車,兩車發生擦撞,
,A車修復所需費用經估價為408,25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價稱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受損照片及估價
單等件及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件可證
,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B
車自迴轉道駛出時未讓建國北路北往南幹道之車輛先行,致
與A車發生擦撞,既如上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2項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
就本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有無理由: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A車為00年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稽,而
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
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8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7
年8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333,527元,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37,073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資37,650
元,則原告於74,723元範圍(37,073元+37,650元)內之主
張為有理由。
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被告之過失致
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
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原告駕駛A車沿建國被路路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
行經閃光燈號誌之迴轉道路口時即有遵守義務,但原告疏未
注意致兩車擦撞,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亦非全無過失,本件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經斟酌原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2與10分之8,被告應負擔10
0分之8之賠償責任即59,778元(74,723元×8/10),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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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車折舊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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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36,751│370,600×0.369=136,751│233,849│370,600-136,751=│
│││││233,849│
├──┼────┼───────────┼────┼──────────┤
│2│86,290│233,849×0.369=86,290│147,559│233,849-86,290=│
││││ │147,559│
├──┼────┼───────────┼────┼──────────┤
│3│54,449│147,559×0.369=54,449│93,110 │147,559-54,449=│
│││││93,110│
├──┼────┼───────────┼────┼──────────┤
│4│34,358│93,110×0.369=34,358│58,752 │93,110-34,358=58,752│
├──┼────┼───────────┼────┼──────────┤
│5│21,679│58,752×0.369=21,679│37,073 │58,752-21,679=3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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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136,950+166,400+46,350+20,900=37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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