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定之國際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
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
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
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
告除應計收循環利息及依循環利息之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
,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而被告使用
後就應繳總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已未按期繳付,屢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經結算至95年4月10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
下同)162,747元(本金為159,891元,利息及違約金為2,
85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
表、客戶額度資料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