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硯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博硯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湖內里湖子內路快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337號前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未禮讓直行之林○○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腰椎第5節脊椎神經旁外傷性水囊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平衡力差、活動限制障礙之症狀,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張博硯於車禍發生後旋報警,在員警到場處理且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博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34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2、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林○○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6、11至13、19至30、35頁,偵字卷第9至10、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2至34、87至113、121至190、19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林○○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下腰痛、雙下肢麻痛無力,於110年4月3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5節脊椎神經旁外傷性水囊,接受治療後,於110年7月8日接受椎板切除及水囊手術,仍有下肢無力、平衡力差、活動限制障礙之症狀,且因上述病情造成殘障症狀,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達到難治之傷害程度,林○○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此病症,可判斷該疼痛為車禍後遺症,此有診斷證明書、林○○之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第9至10、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7至113、121至190、199頁),上開資料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復健科醫師本其醫學專業,於對林○○進行實際診治後所為之判斷,應值採信。職是,林○○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傷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乙情,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使林○○至教學醫院複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7頁),然本院依據前揭資料,已足以認定林○○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又被告上開請求,業經林○○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其配偶陳○○拒絕(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8頁),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屬不能調查,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於
欲進入停車場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林○○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對林○○之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此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迄今未能與林○○達成和解並賠償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