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損壞他人之窗戶鐵窗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在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先後於:(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嘉義市○○路○○○號之一 陳坤城 所經營之餐飲店,見該店後方之窗戶未設鐵窗復無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窗戶後並翻越該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高梁酒三十瓶、米酒七十二瓶、香菸十包得手。(二)同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妻 周怡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二八六之三號乙○○所經營之「捷順車行」外,欲進入該車行內行竊,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處窗戶上鐵窗之鋁條折斷,致該面鐵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甲○○繼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翻越該窗戶而無故侵入該車行內,然適為乙○○所撞見,甲○○未及著手搜尋財物旋即翻越上開窗戶駕車逃離現場。(三)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見嘉義市○區○○路○○○號丙○○所經營商店(無人居住)之鐵捲門並未關妥,遂將徒手將鐵捲門開啟,並入內竊取普洱茶餅四塊、普洱茶磚四塊、茶葉(半斤裝)二包(總計價值約四千元)得手。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里○○路○○○號外發現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經甲○○同意搜索後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竊得之普洱茶餅四塊、普洱茶磚四塊、茶葉(半斤裝)二包及高梁酒三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陳坤成 與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被害報告單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之(一)所逾越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一之(二)之行為僅著手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尚未及開始搜尋財物即遭證人乙○○發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故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其上開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前已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竟仍不思悔改而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再審酌被告逾越安全設備行竊、毀壞他人鐵窗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陳坤成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