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86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70號、第1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出售之帳戶多達三本,被害人三人遭詐騙之金額共達新臺幣三十餘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共同被告 楊哲寧 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科刑相較,顯難收懲儆之效,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楊哲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1日,在台北市○○區○○路三段A1撞球場,由楊哲寧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所涉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予甲○○,再由甲○○於同日晚間,在其台北市○○區○○路四段324巷2弄19號4樓住處附近,將上開三帳戶,以每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甲○○嗣再將出售上開帳戶所得款項分別交予楊哲寧、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訛稱家人遭歹徒綁架、援交見面等之詐術,使丁○○、丙○○、乙○○等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列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經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5頁),且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認被告之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其量刑所審酌之事項(見原判決正本第4頁倒數第9行起),且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居間販售帳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所得利益大於楊哲寧及戊○○,而就其自己販賣帳戶之部分,亦已賠償被害人 鄒寶芬 (見原審卷65、93頁),原審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有期徒刑三月,仍較重於楊哲寧所科刑度,衡諸上情自難認有何過輕可言。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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