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月23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與中園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攔檢稽查,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違規,經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98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本案實際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惟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執照一經實際執行吊扣在案,實無第二枚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是本件吊扣駕駛執照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情形,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之處分,實與異議人陳述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無關。如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照仍符合道路交通安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領有駕照之駕駛人並非僅限於允許駕駛其駕駛執照登記之該級類汽車,且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駕照處罰者,蓋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係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5136-FR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坦認本件違規事實,堪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二)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亦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三)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酒測值達0.49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吊扣其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若原處分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一般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