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為被告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案件於偵查
時,承辦檢察官曾傳喚證人陳健文(即被告甲○○母親之主治醫師)證稱:被告即受判決人在伊母入住關渡醫院期間一再藉口以對伊母有醫療疏失而口氣粗暴向其恐嚇威脅拿錢出來解決,而經其一再向被告解釋伊母病情係生理老化所併發之症,與照護不周及醫療疏失完全無關,被告見向其恐嚇取財無法得逞,遂轉向養護所乙○○恐嚇要錢云云。另證人 陳月霞 於上開案件中亦證稱:被告不但常來養護所恐嚇,也常用電話恐嚇乙○○要付錢解決等語,另證人 高春輝 於上開案件中復證稱:甲○○有要我們拿錢出來解決,有恐嚇乙○○不能報警等語,又證人 徐桂峰 亦證稱:被告有向乙○○嗆聲說,本來是要告你傷害我母親弄成褥瘡,現在要改告你害我母親成植物人,就要你拿出更多錢來解決云云,由上開證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乙案中之證詞可觀,顯見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而上開證人之證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且足認應受有罪之判決無訛。
㈡又被告之母係在93年5月13日至94年2月16日入住乙○○所經
營之養護所,而於入住養護所期間,其生活起居均載於「護理紀錄單」,且被告於其母入住養護所期間,常來騷擾其母,並恐嚇其母交付錢財,亦有「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內容可供佐證,原確定判決稱被告僅係有問罪之意,而未涉不法,核與卷證內容不符。再者,上開「護理紀錄單」有記載日期,且係乙○○與護士丙○○負責製作,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卻稱上開「護理紀錄單」未記載年份及製作人姓名,以致於無法察查該部分資料與被告遭起訴之恐嚇犯行是否有所關聯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亦有不合。綜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聲請再審之事由,依法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此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亦經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著有判例。而此判例所謂之證人「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係指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在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而有可為證據之供述筆錄(書證),未能調查審酌之情形而言,如果證人在事實審法院已陳述明確,經原判決對於其陳述之證明力加以取捨判斷,自不容以其在判決後,於另一訴訟中所為相反歧異之陳述,執為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證人陳健文、陳月霞、高春輝、徐桂峰、 胡勝信 等人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所為之證述,認為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云云,惟查,上開證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98年5月15日所為之證述,既非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者,亦非屬於「毋須經調查程序」之情形,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前揭有關「護理紀錄單」記載內容之聲請原因,前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至於聲請人另指稱上開護理紀錄單有記載年份,並係告訴人乙○○與護士丙○○負責所製作,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卻稱未記載年份及製作人姓名,核與卷證資料不合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該護理紀錄單所載日期及其內容,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為:「㈤…該護理紀錄單94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轉送關渡醫院,94年2月19日之記載為:『CL次子來所以其母髖椎處,有一傷口為由,騷擾工作人員』。94年2月20日之記載為:『又以前列理由來所騷擾,電話不斷,意圖恐嚇取財,至為明顯』。由上開該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文句,被告僅是有問罪之意,及告訴人之當時並未及時報警處理之舉措及反應,實難認告訴人乙○○有任何畏怖之情,…尚與恐嚇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4頁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依卷附各項證據,綜合研判,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照顧安養老人是否有缺失之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難論以被告恐嚇之罪責乙事,於理由欄中多所說明,且詳述其審酌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所舉上開護理紀錄單縱係告訴人乙○○與護士丙○○所製作並記載年份,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要件不符,委不足採。綜上,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與法不合及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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