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5月14日提出上訴狀稱:其因判決8月太重,況毒品案件是1罪1判,所以不服判決重,其現在已在執行有悔意,請求重新審理判決云云;復於98年6月1日提出上訴狀稱:其因吸食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被判刑,其認罪也心服口服,惟覺得判刑重,其知法官論刑見解各不同,判刑不可能一致,其能體恤,其認量刑過重些,非其計較上訴,因其在受刑累進處遇之級數分數差距僅差2個月,影響甚鉅,故其才提起上訴祈能體恤其心境,給予其有改過的機會,撤銷原判決改判輕一點,減1、2個月其也會接受,其也知高院大致依證據論罪,並原諒被告給予減輕刑度,其保證重返社會後定會重新做人,不再犯錯,請求改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1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紙可按;此外,復有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均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以請求輕判為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