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3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70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由證人 劉彩雲 之證述,尚無法證明以美林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名義,於89年2月16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下稱訟爭轉帳傳票)係其或是其與 吳美鈴羅敏綺 所共同製作;由證人吳美鈴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訟爭轉帳傳票第1-4行為其所記載;至證人劉彩雲所供述之羅敏綺則未經傳喚調查。再者,被告於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其於訟爭轉帳傳票曾簽立相同意旨內容之文字,足見訟爭轉帳傳票上除第1-4行外,其餘文字記載與印文部分,顯然均由被告所為,則其有無偽造之犯行,尚非無疑。又該判決載明:訟爭轉帳傳票之「乙○○」印文,與乙○○承認之印文有所不同此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可證等語,足見被告確實偽造訟爭轉帳傳票之文字及「乙○○」之印文。由上開說明可知,原處分徒據證人劉彩雲、吳美鈴語焉不詳之供述,遽認訟爭轉帳傳票係證人吳美鈴製作,進而認定非被告偽造,於法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二)聲請人乙○○固於95年9月1日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當庭提出印章乙枚,聲稱此枚印章係其真正使用之印章。且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事件中曾將訟爭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與聲請人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上印文不同。又原承辦檢察官固將上開印章及訟爭轉帳傳票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2者「印文相符」,有卷附95年
12月7日該局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可憑。惟此鑑定結果既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符,然原承辦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調查,即率據以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但未見說明採取之理由及對93年4月
16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不採之理由,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
(三)經調閱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後發現,該鑑定書所檢附印文鑑定說明㈢左邊為編號3「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此印文之「振」字左側「才」(手)之印文呈現「左高斜右低」之現象,顯然與該說明㈢右邊之編號4「乙○○印章之乙○○印文」中「振」字左側「才」之印文呈現「左低右高斜」之情形不同,即為不相符之印文。再者,印文鑑定說明㈣左邊印文為編號2「印鑑卡之乙○○印文」,右邊印文雖註明為編號3「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但此與印文鑑定說明㈢左邊之編號3「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比對可發現為不同之印文,由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檢附之印文鑑定說明所示之印文,足以顯示編號3之「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與編號1、2、4之「乙○○」印文均不相符,駁回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捨此明顯比對可知之結果於不顧,採證顯然違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就聲請交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證人劉彩雲、吳美鈴證稱與被告所辯尚無矛盾之處,且聲請人乙○○於95年9月1日當庭提出印章乙枚,聲稱此枚印章係其真正使用之印章,經該署將該枚印章及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一併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枚「乙○○」印章印文與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相符,有該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可考,乃以聲請人乙○○之指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等節,為其論斷之基礎,自該等證據所示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提出如上所述之論述,查:
(一)證人吳美鈴於偵查中確證述訟爭轉帳傳票第1-4行為其所記載,而被告亦於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其確於訟爭轉帳傳票上書立文字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偵查相關卷宗審閱無訛。然憑據被告於訟爭轉帳傳票上書立相關文字1節,尚無法逕行推論被告即有偽造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之行為。是本件訟爭轉帳傳票不論是否為證人吳美鈴獨立製作,或證人吳美鈴製作後由被告或第三人再補載文字其上,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偽造「乙○○」印文無涉,即無再行傳訊證人羅敏綺之必要。
(二)本件首應釐清者在於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是否為被告偽刻或盜用「乙○○」印章。就被告是否偽刻「乙○○」印章1節,業據該署承辦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該枚由聲請人乙○○提出之「乙○○」印章印文與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相符,有該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可考,已如前述,則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論以被告並無偽造「乙○○」印章印文1節,即有所本。又該鑑定書所檢附印文鑑定說明㈢左邊為編號3「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與該說明右邊編號4「乙○○印章之乙○○印文」中「振」字經重疊後,並無不符之現象,亦據本院調閱比對無誤,且該2印文,經刑事警察局分別套以紅色、藍色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之方式鑑定,認2者相符,亦有該鑑定書可查(見該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20號卷第32頁),聲請人主張其目測檢視結果認為該印文「振」字之「才」邊,有左右高低傾斜之特徵不符云云,尚難憑採。又其主張印文鑑定說明㈣右邊編號3「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與印文鑑定說明㈢左邊之編號3「美林公司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比對後發現為不同之印文云云,然未提出相當之論據,亦難採信。是檢察官本於其認事用法之職權,將聲請人乙○○提出之「乙○○」印章與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係盜刻「乙○○」印章併偽造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無採證違法或不合論理法則之處。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曾將訟爭轉帳傳票之「乙○○」印文,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後認為2者印文不同,原檢察官並未審究此節說明不採之理由,而逕採信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鑑字第0950152411號鑑定書,即有未盡調查能事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惟查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91年度嘉簡字第26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曾於93年3月12日以(九三)嘉院雲民嘉簡字第262號函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函檢附之「進帳單」(其上乙○○簽名處右方「乙○○」印文編為「甲」類鑑定資料)、「88年12月14日借據」(右側乙○○黑筆簽名處下方「乙○○」印文編為「乙」類鑑定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其上「乙○○」印文編為丙類鑑定資料)等原本3紙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重疊比對,認為甲、乙類印文均與丙類印文不同等語,固有該局93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1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該署95年度他字第1117號卷第15-19頁),從上開內容可知,不論本院嘉義簡易庭送請鑑定之項目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以「進帳單」、「88年12月14日借據」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為鑑定資料,並無「訟爭轉帳傳票」,是聲請人乙○○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而聲請人乙○○於偵查中亦稱:訟爭轉帳傳票並不曾送鑑定1節(見該署95年度交查字第819號卷第74頁),益徵聲請人乙○○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稽。
(四)聲請人乙○○於偵查中固稱曾於89年間將系爭印章交給被告供簽約使用,但是在89年2月16日即訟爭轉帳傳票製作日之後,隔1至3天左右即取回,是訟爭轉帳傳票上「乙○○」印文亦顯非被告所盜印。
(五)綜上,就聲請人乙○○所陳各節,或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論述或質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法並無負擔偵查作為之責任。亦即,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逾越法院之角色,而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或論證違背論理法則,但此並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之相關證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僅係就卷內證據以為審酌是否達到起訴門檻而已,並非謂可蒐集卷外之證據以為判斷。而依本案卷內資料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達於起訴被告之門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重要證據資料漏未審酌,而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本院並無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推理不合論理法則及採證違法,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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