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41號抗告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化學股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㈢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又上開必要情事,乃假處分原因,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視個案情節,就抗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比較,必在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擬於民國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並公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規定,於同年4月23日至5月2日間以書面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4906萬1439股,抗告人至98年5月1日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4,617萬2,000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53%,故於公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本次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所持有之股份約八成係來自巿場斷頭之股份,為違法交割等為由,拒絕受理抗告人所提之議案,並否認抗告人之股東權及股東提案權,是兩造就聲請人有無合法股東暨主張股東提案權之權利等法律關係有爭執。又相對人拒將全面改選董監事議案列入98年股東常會議程,將導致相對人公司繼續由涉及違法之現任董事掌控經營,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 葉斯 應利用職務之便,與子公司亞化工業美國石油公司間之資金貸與計美金180萬元,並藉興建光電大樓之名義,預付天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725萬元等違法不當情事,且無法執行業務,致相對人公司之有價證券淪為全額交額股,卻又預支薪資等情,完全缺乏制衡,任由相對人現任董事違法及怠惰經營,致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繼續惡化,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近百分之二十之抗告人及其他小股東而言,將有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明:裁定命相對人應將附件1所示議案列入9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並將附件1所示議案列入98年6月29日股東常會議程並予以表決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伊至98年5月1日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4,617萬2,000股,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8.53%,惟相對人拒絕將伊所提出「本次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案列入98年股東常會之議案,並否認抗告人之股東權及股東提案權等情,雖據提出相對人公司98年4月6日重訊息公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證券存摺、股東提案表、抗告人98年4月28日(98)炎管字第34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時報資訊、相對人98年5月18日重大訊息公告、開會通知、相對人公司98年6月9日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1、12、15至22、90頁;本院卷第20至30、121、122、124頁),復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7至140頁)。惟查:
㈠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5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股
東所提議案,董事會得不列為議案:一、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二、提案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者。三、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日前,將處理結果通知提案股東,並將合於本條規定之議案列於開會通知。對於未列入議案之股東提案,董事會應於股東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是股東提案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至董事會就股東提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究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公司法並無規定,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經濟部亦同是認,以95年經商字第09502071860號函釋在案。相對人公司召開98年股東常會前之股份停止過戶日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抗告人至98年5月1日計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4,617萬2,000股,已逾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4,906萬1,439股之1%,自得主張股東提案權,相對人雖以98年6月9日(98)亞化字第114函復抗告人,質疑抗告人購買相對人股票,取得股權之行係屬違法,故拒絕將抗告人之提案列入本次股東常會之議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相對人已將系爭提案列入本次股東常會議程之報告事項(備查案),有相對人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已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否認其股東提案權之情事。
㈡抗告人係就股東提案之權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其
就股東提案有無列入股東常會討論之可能、股東提案權與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關聯、及抗告人等未獲假處分(即未能行使股東提案權)時所受不可回復損害之可能與程度等,均應有釋明至使法院信其主張之原因大致為適當之必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違法,且迄未能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提出合理說明及進行改善,致相對人之股份淪為全額交割股;且董事長無心於執行業務,將致相對人公司營運及財務更加惡化;況且,渠等現任董事在抗告人完全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之條件下,仍違法未將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列入98年股東常會議程,顯見渠等現任僅佔4.19%股權之董監事會繼續把持公司,以董監事身分恣意妄為,罔顧其他股東權利,已嚴重損及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等語,雖據提出證交所新聞稿、相對人公司98年3月1日、同年4月23日重大訊息、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聯合報網路新聞、蘇菲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2至93頁),惟抗告人係自98年3月10日起買進相對人公司之股票,有證券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8、19頁),故其所稱相對人董事長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係屬過去之事實,且係發生於抗告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前之情事,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有疑問。且相對人辯稱其自98年3月間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獲利即持續穩定成長,已提出98年1月至5月之損益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0至154頁)。職是,相對人未將系爭提案列入討論案並予以表決,對抗告人並不生任何重大損害。且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資訊揭露,乃係公司治理原則之一,為市場促使公司重視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之必要基礎。於公司內部經營管理方面,股東權之行使主要即表現於股東會對於公司議案之決議權,而為使股東能於會前獲得充分資訊制訂理性決策以有效參與公司決策,召開股東會之董事會即有義務於會前就該次股東會所欲討論或提請股東會承認之事項予以列明,故同法第172條第4、5項進一步明文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召集事由中如列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自應由公司就該議案預作準備,列入議事手冊或相關文件內,提供股東參閱並得事先準備。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此觀諸同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即明,設本院准許系爭提案列入本次股東常會之議案並改選董事、監察人,將違反資訊揭露原則,並損及股東之決議權,相對人公司及其他股東因此所受損害,自大於抗告人獲選為董事所得酬金之利益。況且,是否於系爭股東常會全面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取決於該股東常會之討論及表決結果,倘該議案經討論及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自無庸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自無防止抗告人所指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發生。倘該議案經討論及表決結果,獲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改選之結果尚屬未定,自難認改選之結果可防止抗告人所指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事發生。
㈢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所定公告之規定
及第5項所定處理股東提案之規定者,須受罰鍰之處罰,同法第172條之1第6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董事會受理抗告人之提案,如抗告人之提案無同條第4項所列情事之一,即應列入股東常會之議案,相對人違反上開規定,拒絕將抗告人之提案列為本次股東常會之議案,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即應受罰鍰之處罰,則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即生疑義。再者,公司法對於公司業務執行,設有股份收買請求權(同法第187條第2項、第317條第3項)、選任臨時管理人(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派檢查人(同法第245條第1項)等機制,加以控管、導正及追究責任。同時,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解任與義務,亦有明文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1、3、5項、第195條第2項、第197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209至212條、第214條、第222條)。另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同法第194條、21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乃在強化股東之權利及監察人之權限,藉以防範董事之濫用權限,俾保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同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違法,致相對人之股份淪為全額交割股,恐致相對人公司下巿,將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惟抗告人之提案可否獲得本次股東常會之支持,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之結果如何,均不確定,況可運用上開公司治理之法制,以資保障股東與公司之利益,是以,縱僅將抗告人之提案列入本次股東常會之議案,亦無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之事證無足釋明在該提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成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此釋明不足,亦不適宜以擔保補足,經核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