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婷因恐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婷因恐嚇、妨害名譽(公然侮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2項犯行間相隔約2-3月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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