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豊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豊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S-52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訂有明文,是核其性質,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自身車牌遭吊扣,竟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BFS-5269」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林豊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豊蒝前因酒後駕車案件,致其所駕駛小客車所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5日21時36分許,林豊蒝駕駛上開懸掛偽造「BFS-5269」字樣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占用巷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車號與車型明顯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豊蒝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照片23張、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偽造之車牌2面。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