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告 王華偉

被告 郭松 之繼承人

郭清心 之繼承人

陳郭桂花

郭桂霞

郭錫池

郭志雄

郭秀真

郭冬土

郭清秀

郭清芳

郭太郎

郭進財

郭秋芳

郭淑娟

郭有富

曾清海

曾春月

郭師群

郭江美珠

郭明義

郭明智

郭明信

李清標

李清水

李春桃

李麗華

李盈萱

石雅慧

石瀚翔

石婉婷

張心瑜

郭書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申○、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與被告A○○○、D○○○、黃○○、卯○○、辰○○、子○○、宇○○、宙○○、癸○○、玄○○、酉○○、天○○、丑○○、C○○、B○○、戌○○、寅○○○、未○○、午○○、巳○○、庚○○、己○○、丁○○、辛○○、戊○○、乙○○、丙○○、甲○○、壬○○、亥○○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124.67平方公尺、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應為「144分之3」,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153,117元【計算式:46124.67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4分之3=1,15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查原告起訴未以書狀列載「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而本院職權探知之登記資料,亦難特定部分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故原告本件起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期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以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依「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權利人個資」,補正申○、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與被告A○○○、D○○○、黃○○、卯○○、辰○○、子○○、宇○○、宙○○、癸○○、玄○○、酉○○、天○○、丑○○、C○○、B○○、戌○○、寅○○○、未○○、午○○、巳○○、庚○○、己○○、丁○○、辛○○、戊○○、乙○○、丙○○、甲○○、壬○○、亥○○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二、對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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