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告 王華偉
被告 郭松 之繼承人
郭清心 之繼承人
蔡 郭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申○、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與被告A○○○、D○○○、黃○○、卯○○、辰○○、子○○、宇○○、宙○○、癸○○、玄○○、酉○○、天○○、丑○○、C○○、B○○、戌○○、寅○○○、未○○、午○○、巳○○、庚○○、己○○、丁○○、辛○○、戊○○、乙○○、丙○○、甲○○、壬○○、亥○○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6124.67平方公尺、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應為「144分之3」,此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153,117元【計算式:46124.67平方公尺×1,200元×原告應有部分144分之3=1,153,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7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查原告起訴未以書狀列載「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而本院職權探知之登記資料,亦難特定部分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故原告本件起訴未備法定之必要程式。為期確定本件訴訟主體、訴訟拘束以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俾依「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權利人個資」,補正申○、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與被告A○○○、D○○○、黃○○、卯○○、辰○○、子○○、宇○○、宙○○、癸○○、玄○○、酉○○、天○○、丑○○、C○○、B○○、戌○○、寅○○○、未○○、午○○、巳○○、庚○○、己○○、丁○○、辛○○、戊○○、乙○○、丙○○、甲○○、壬○○、亥○○之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二、對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