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國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2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4月4日入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5年3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2月27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4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