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九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大溪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新竹縣關西鎮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龍潭鄉境內南向七十二公里處時,因駕駛不穩並偏離車道,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外,並有⑴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一份可證。⑵被告遭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站立不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已無法安全駕駛,有國道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隊員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足參。⑶參考德國、美國之實務運作,駕駛人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因此以前項數據為「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綜合以上各項補強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意思能力受影響、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足以擔保被告於調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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