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系爭水管是我在水溝旁撿到的,我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歸案,並非因本案被通緝,本件應依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惟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犯行,殊無可採,再被告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亦經原判決敘明其理由,被告再事爭執,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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