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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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訟,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友人合資經營佶莉旅館,遭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影響,旅館業務一落千丈,所有財產除出賣還債外,仍因此積欠貸款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計新台幣(下同)數仟萬元之債務,聲請人數年來財產皆已投入旅館經營,實達破產邊緣,聲請人就原法院96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提起上訴,須繳納上訴裁判費高達33萬5856元,聲請人實無能力繳納,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6年度聲字卷第4頁),欲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據其提出之該清單記載:聲請人名下有坐落高雄市○○○路○○○巷○號1棟,及聲請人在佶莉旅館有限公司(佶莉公司)、皇伸企業有限公司(皇伸公司)各投資60萬元及42萬元,聲請人於本院前次裁定後,始於抗告時主張上開清單所載房屋並無房屋稅籍資料,該房屋實際上不存在,伊持有之股權早已讓與他人等語。查上開房屋因聲請人申報拆除,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查實後,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核准自96年9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函在卷可稽;上開清單所載聲請人在佶莉公司及皇伸公司分別投資60萬元及42萬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佶莉公司股權於95年11月間已出賣予甲○○,皇伸公司股權更早於95年7月間即出賣他人,除提出佶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皇伸公司變更登記表外,並經證人即皇伸公司負責人 陳秉弘 (原名丙○○,係聲請人之子)於本院到庭證實,本院亦調取上開佶莉公司及皇伸公司設立迄今歷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查知聲請人於95年間已非上開二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此僅足證明聲請人並無其所提上開清單上記載之房屋及公司股權之事實,但無各該房屋、股權並不代表其已陷窘於生活,乏經濟上效用之狀態。況據聲請人所陳,其於95年間尚出售佶莉旅館及皇伸公司股權於他人(最高法院台抗字卷第5頁),而有所得,據95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資料清單記載,亦有89萬9688元之所得(本審卷第26頁),況其亦有成年之親屬,兒子陳秉弘為皇伸公司負責人,各該情境顯示聲請人非無經濟上或親朋信用力,即其所提出之資料,核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第一審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係2407萬3064元,但據聲請人在原審及上訴時之陳述,其均僅對其中600萬元應否扣除有爭執而已,如就該爭執之金額上訴,應徵之裁判費不逾10萬元,及其竟對二千四百餘萬元均聲明不服,致被核裁判費33萬餘元,則逾600萬元部分,其上訴顯無勝訴之望,本即不符訴訟救助要件,乃其欲藉全部上訴被核高額裁判費之事實,主張無力繳納,聲請訴訟救助,依上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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