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509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1,1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依鈞院90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存新台幣1,1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返還借款事件,業經鈞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相對人,期限屆滿時仍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等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而相對人已於9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本件聲請人賠償損害,經原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626號案受理,並非未為行使,有該起訴狀影本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卷第25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之聲請自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