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高血壓、瘻管、免疫病等多項病症,身體非常虛弱,醫師亦囑咐聲請人不宜過度勞累宜多休息,故聲請人於本院所定之民國97年1月9日及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出庭,並於上開期日前即已向本院請假,則抗告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應認有正當理由,惟本院竟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上訴,顯有違誤,爰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至於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孫宗倫 ,有委理狀可稽(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定97年1月9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孫宗倫分別於97年1月2日96年12月7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相對人丙○○、甲○○、丁○○分別於96年12月6日、7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號卷第168至172頁)。嗣乙○○於97年1月7日以同年月9日須至台北榮民醫院皮膚等科門診不克到庭為由,具狀向本院請假,並表示希望將言詞辯論期日訂於97年2月27日下午
3時等語,固提出門診預約掛號單影本(本院96年上易字第
66號卷176至181頁),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兩造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號卷第183頁)。兩造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參考聲請人上開書狀所陳明其冀望97年2月27日下午開庭之日期(同上卷第177頁)定97年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乙○○及其訴訟代理人孫宗倫與相對人分別於97年1月28日97年
1月15日及97年1月11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號卷第184至188頁),聲請人於97年2月15日復以天氣寒冷且伊於97年2月27日當天須前往台北榮民醫為就診不克到庭為由,向本院請假(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號卷第
192至195頁),亦未經本院准許,兩造於97年2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96年上易字第66號卷第207頁)。經核抗告所患疾病並非重大至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亦不存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則依上述說明,抗告人於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前,自須於原定日期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到場(所委訴訟代理人孫宗倫亦未到場),兩造既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當然發生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無待法院為任何裁判。是本件聲請意旨請求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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