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
4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即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告乙○○、丙○○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於97年3月5日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自訴人不服於同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本院乃於同年4月14日裁定諭知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97年4月16日送達於自訴人甲○○本人收受,乃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自訴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