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巿博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50號前時,因故突然剎停,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緊跟其後,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車輪遂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詎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後,竟僅短暫開啟車門下車叫罵,並未上前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將其送醫救治,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二人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車禍碰撞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我有下車察看證人乙○○傷勢,但乙○○表示並未受傷,我見乙○○所騎乘之腳踏車損壞,乃詢問是否要載送其上學,經乙○○拒絕後,我才駕車離開現場,我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騎
乘腳踏車行經該地之證人乙○○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證人乙○○於事發後受有胸部、左大腿挫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各節,有證人乙○○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質疑證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右手肘部位擦傷之載述云云,然證人乙○○右手肘部位於車禍後留有長約10公分之深褐色撕裂傷疤痕乙節,有偵查勘驗筆錄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9頁),而該傷痕係自手肘關節處向右上方延伸之細長痕跡,與穿著短袖制服(參警卷第14頁之蒐證照片)之證人乙○○於騎乘腳踏車碰撞倒地後,手肘部位因無衣物保護而直接接觸地面摩擦之痕跡相仿,且證人乙○○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請醫生檢查身體部位,有告訴醫生我胸口跟手、腳不舒服,醫生大概看一下,因為我手只是擦傷而已比較不要緊,所以診斷證明書沒有寫手部的傷等語(原審卷第44頁),而證人乙○○因本次車禍已受有胸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難認有何謊稱該右手肘傷勢亦為本次車禍所造成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屬可採,堪認證人乙○○於本次車禍亦同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3月30日7時20分左右
,在鳳山市○○路○○○號前,我騎乘腳踏車與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腳踏車前車頭撞上對方車子後保險桿處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發生車禍後,對方駕駛人有下車察看,並一直罵我說都是我的錯,之後就駕車離開現場,並未留下年籍資料與聯絡方法,也沒有通知119,我車禍後有受傷,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是路人幫忙記下的等語(警卷第2、3頁)、96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發生車禍後,我有受傷,被告下車就責怪我,罵我沒有看好路況,我當時暈暈的,被告沒有詢問我受傷情況,只是看一看,問我說要不要送我去學校,我說不用,因為腳踏車壞了,我就牽車走去學校,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沒有受傷,被告也沒有詢問我傷勢,只是看一看就離開了,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我因此車禍手、腳都有擦傷,右手肘有破皮,左大腿、胸部都是疼痛沒有傷疤等語(偵卷第5、
6頁)、於原審96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有倒地自己支撐上來,被告下車看見我時,我是站著,當時我沒有反應過來,所以被告說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有問我要不要送我去學校,因為我的腳踏車必須牽到學校才能維修,所以我跟被告說不用,當時我手部擦傷,只有一點點流血,偵訊時所拍的照片是當時的傷勢,當時是挫傷,被告下車到離開約十分鐘到十五分鐘左右,這期間我告訴被告說我車子壞掉,被告說他的車子也壞了,他責怪我說一切都是我的過失,他說車子損壞是我的錯,他有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跟被告說沒有什麼大礙等語(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96年12月20日審理庭中結證稱:當日被告的汽車突然從汽車道切到慢車道,我沒有辦法閃避,我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碰到被告所駕駛車子的後保險桿,我往右方倒下來,整個摔在地上後,我自己爬起來,並將腳踏車牽起來,被告自己停下來下車,他走過來問我有沒有事,身體有沒有怎樣,我說沒事,並說車子歪了,我怎麼上學,被告就用責問的口氣重複說他的車子也壞了,我要不要賠他,被告罵完後,問我要不要送我去學校,因為我打算牽腳踏車到學校修理,所以直接跟被告說不用,被告就上車走了沒有回來,也沒有留下電話,被告從下車到離開約不到15分鐘,事發當日,我是穿短袖,被告應可看到我右手肘破皮滲一點血,我當時並未跟被告說我胸口也不舒服,因為想說之後就會好等語(原審卷第36至40頁),其就被告於事發後下車時,究有無詢問其傷勢乙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因其與被告已於96年11月23日就本案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是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下車後有詢問其傷勢之詞,不無迴護被告之嫌,而難遽以採信,且依證人乙○○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警卷第6頁),固均屬內部傷害,而無法自外觀輕易察覺,然證人乙○○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手肘破皮擦傷,並留有長約10公分之傷疤乙節,已如前述,則以事發當時證人乙○○乃係穿著短袖制服(參警卷第14頁之蒐證照片),而依其手肘部位之傷勢大小,於事隔近5個月後之偵查庭中仍可輕易看出當時該傷勢所留下之疤痕而觀,該傷勢於車禍發生當時應屬清晰可見,被告當時若有察看證人乙○○身上之傷勢,應無未見到該手肘處之傷害之理,然其卻稱並未看見證人乙○○手肘部位有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40頁),足見被告下車當時應並未察看或詢問證人乙○○是否受有傷害。另依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於離開現場前曾詢問是否要送其上學乙節,則自尚未和解前之偵查程序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為此等一致之供述,並為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事發過程時所主動供述(偵卷第5頁),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學時刻,證人乙○○當時穿著學生制服(參警卷第14頁之蒐證照片),用以上學之交通工具即腳踏車復因車禍損壞無法使用,被告詢問證人乙○○是否要送其至學校之言尚不違反常情,此部分證詞則屬可採。是被告於事發後下車時,並未察看或詢問證人乙○○傷勢,然有於離開現場時詢問是否需送證人乙○○至學校,經證人乙○○表示不用後始離去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察看或詢問證人乙○○傷勢,以提供證人乙
○○必要之救護,卻詢問需否送證人乙○○至學校,並於證人乙○○表示不用後,逕自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固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若行為人對肇事雖有認識,然對已發生死傷之結果罔然不知,或因被害人當場拒絕就醫或至安全處所,致行為人認被害人有行動能力、安全無虞,而對於公共安全已顯然不生任何之危害,乃逕行離開現場者,因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犯罪故意可言,誠難逕以該條之罪責相繩,而本案被告確有於離開現場前詢問證人乙○○是否需送其至學校,而於證人乙○○表示不用後始離開現場,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於事發後報警或表示要將乙○○送醫診治,然依證人乙○○當時神智清楚,其所受之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無法由外觀上察覺,其身體外部則僅受有右手肘擦傷之皮肉傷害,並無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被告於斯時未詢問證人乙○○需否送醫,亦難遽此即推論被告當時有未盡救護義務而意圖逃逸之意,況學校內有校園醫護單位及師長可聯繫、處理學生所受之簡易傷害及其他情況,為一般人公認之安全處所,而被告既有詢問證人乙○○是否需將之送至學校,並於證人乙○○表示不用後始行離開現場,顯見其當時並無為脫免責任而故意逃逸之故意,否則其大可逕自離開現場,何需尚向證人乙○○詢問上情,是被告於此既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自難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責。至被告固於離開現場時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有影響警方日後追查或證人乙○○日後求償之疑,然此並非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保護之範疇,縱此行為或有不當,仍難逕苛以該條之刑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