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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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92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5機動調整(放款當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3.3,嗣調降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1.55,故本件放款利率目前為百分之
3.5),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3年9月15日,自93年10月17日起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5,112,235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本金5,112,235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催告書影本3份、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份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9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且核閱卷附之借據正本與之相符,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