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於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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