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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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不料被告於98年11月間取得我國身分證,即自同年12月24日起即離家在外居住,下落不明,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只好報警協尋,於99年5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尋獲,並通知原告,然原告到場時被告已經離去,由於警察不讓原告看被告的筆錄,因此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8年12月間失蹤未和原告同居,且於99年5月28日經警尋獲仍未返家和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姊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9年6月11日北縣警樹戶字第0990018493號函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被告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依前開被告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離家係因在家無聊才到外面上班,雖曾和原告聯絡,然經警尋獲後拒絕返家等情,足見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