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晚間11時30分迄同日晚間11時42分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口之某米粉湯小吃店前,拾獲「內置『0000000000』SIM卡1枚」之SONYERICSSONG900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又上開行動電話實乃乙○○所有,甫於99年4月3日晚間11時30分,不慎遺落於上開地點);乃甲○○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反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吞入己。其後,復逕將其內置SIM卡取出丟棄,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換插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SIM卡俾供撥接使用。茲以乙○○發覺行動電話遺失旋報警查辦,員警乃即調閱上揭門號暨其行動電話序號之撥接紀錄而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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