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解除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並改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裁定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而停止羈押,有本院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七日具狀陳明其需經常就醫,及由母親照顧,日後將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查被告甲○○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脂肪瘤壓迫中樞神經,所以無法行走,且大小便失禁,必須導尿;伊家庭狀況係伊父親再娶,伊與繼母不合,所以沒有住在家裡面,從九十八年起係在桃園署立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卷第二六、四一至四二頁);而其確已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多時,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上址違警查獲;又於九十八年間,經常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進行診療,亦有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可參;另其父母離異多年,且其父因再結婚,而育有與其同父異母之兄弟二名,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是其前稱伊父親再娶,伊與繼母不合等語,並提出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由母親照顧之請求,核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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