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五號上訴人 彭永彰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二、一七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永彰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王繼騫王家瑞陳一君 ,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乃原審未詳細說明何以不為傳喚之理由。又上訴人與陳一君並不認識,而陳一君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法院外面,王伯伯(即王繼騫)有在場」等情,則王繼騫既在場目擊上訴人與陳一君談話,其證述各情與上訴人是否有教唆陳一君偽證攸關,乃原審未詳細說明何以不為傳喚之理由,即逕予駁回上訴人傳喚證人之聲請,於法有違。㈡、陳一君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往台北看守所探視王家瑞之談話錄音譯文,足以證明陳一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證前,早已知悉王家瑞要其出庭作證之案情,並無庸上訴人代為傳話或提醒其回憶。又王家瑞請託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寄與陳一君之信函副本,足以證明上訴人受王家瑞之託要求陳一君為其作證,上訴人並未教唆陳一君為偽證。乃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證據及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另上訴人苟有教唆陳一君為偽證之意圖,何以未教唆陳一君在王家瑞另涉犯之擄人勒贖案件為偽證。再王家瑞於第一審審理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而上訴人聲請傳喚王家瑞、陳一君二人,均無不能傳喚或難以傳喚之情形。乃原審未傳喚王家瑞、陳一君二人到庭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
㈢、依陳一君相關供述各情,及第一審法院勘驗陳一君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錄音結果,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告知陳一君得拒絕證言,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具結程序,且檢察官亦明顯有對陳一君為誘導訊問之情形。乃原判決未說明陳一君上開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有違。又陳一君僅有國中學歷而不諳法律,且其對於突遭搜索及拘提等甚為不諒解,復因屢傳不到經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而對上訴人及王家瑞甚為不滿,其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有為脫免刑責獲判緩刑之意圖,其真實性如何非無疑義。乃原判決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逕採陳一君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法有違。㈣、依王家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並無教唆陳一君為偽證之犯行,而上訴人為王家瑞傳話係基於善意,且就傳話內容並已盡查證之責任。又依陳一君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足見陳一君確實知道有「 小蔡 」之人等相關情節,且上訴人只是提醒陳一君儘量回想,上訴人並無教唆陳一君為偽證之犯行。乃原判決未說明王家瑞、陳一君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教唆陳一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王家瑞在看守所要伊將「小蔡」之相關資料記載在紙上,而因王家瑞涉嫌之贓物案件已經過三年,於電話中將「小蔡」之相關資料告知陳一君,其目的是為了要提醒陳一君去回憶,伊並未教唆陳一君為偽證。且依王家瑞涉嫌贓物案件被害人報案筆錄之記載,陳一君亦與王家瑞同涉贓物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陳一君時,未向陳一君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其具結,所踐行之程序為有違誤,陳一君並不構成偽證罪責,伊自亦無教唆偽證之可言云云。然查陳一君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因王家瑞涉嫌收受贓物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虛偽不實之證詞,業據陳一君證述明確,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王家瑞涉嫌收受贓物案卷影本附卷可稽。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家瑞涉嫌侵占遺失物或收受贓物罪嫌,王家瑞所稱「小蔡」之人是否確有持相關支票向王家瑞借款等事項,其足以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有使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陳一君上開證述各情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另陳一君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家瑞收受贓物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係陳一君是否有親眼目睹「小蔡」之人持相關支票向王家瑞借款之事,而無關於陳一君是否因上開陳述,致其自己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陳一君時未向其告知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不合。依上訴人與陳一君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以觀,上訴人始終無詢問陳一君是否記得王家瑞於九十一年間,自「小蔡」處收受相關支票之事之語氣,而係一味指示陳一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依其所告知之「小蔡」身材、特徵、支付支票之時間、情景等相關資料為陳述,其顯與一般人要他人回憶往事之情形有異。且苟上訴人撥打電話予陳一君之目的,係為了提醒陳一君回復記憶,則經過電話中之提醒,陳一君之記憶當已回復,何以又於翌日檢察官庭訊前另交付記載有「小蔡」身材、特徵、支付支票時間、情景等之紙條與陳一君。另參酌上訴人與陳一君間之電話交談內容,上訴人特別向陳一君強調:「妳有罵王家瑞,因為他有特別跟檢察官強調,說妳還罵王家瑞說『這個不認識的人,妳為什麼還要借錢給他』,這一句話記得要講」等情以觀,上訴人於電話中顯非單純提醒陳一君說出實情或喚起其記憶至明。堪認陳一君不利於上訴人證述各情係屬事實。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王繼騫、王家瑞、陳一君,查明陳一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是否去看過王家瑞;王繼騫有無與陳一君接觸及互動情形;上訴人轉告陳一君「小蔡」相關資料前,陳一君是否曾與王家瑞會面;王家瑞是否明知並無「小蔡」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事,而教唆上訴人轉告陳一君作偽證;陳一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有無與王家瑞及其家人接觸;上訴人是否僅係單純幫王家瑞傳話等情。然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核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非單憑陳一君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上訴意旨所稱理由矛盾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喚王繼騫、王家瑞、陳一君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所為之說明未盡詳細,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援引陳一君前往台北看守所探視王家瑞之談話錄音譯文,及王家瑞請託上訴人寄與陳一君之信函副本,作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依據。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證據及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判決並未援引陳一君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證據,則原判決未說明陳一君該部分供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採陳一君不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並說明並無再傳喚王家瑞到庭調查之必要,即認陳一君、王家瑞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依據。縱認原判決就彼等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清埤法官張祺祥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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