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全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人以新臺幣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明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9年5月17日函請台灣銀行花蓮分行,依據借據約定停止存摺掛失及領款,經函復歉難同意;又銀行與存戶約定不得將存款轉讓與任何人,聲明人為不知情第三者,為保全權益,聲請假扣押以圖救濟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表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三、經查:聲明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77號支付命令及聲明異議狀所提出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99年5月19日花蓮營字第09950008271號函,並不能釋明其所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卷(97年度司促字第2577號)之結果,雖可釋明聲明人對相對人有本案請求權之原因,然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惟聲明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明人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聲明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認聲明人未釋明所主張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而駁回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聲明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