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2月13日釋放。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8年8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以火燃燒而施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98年8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且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是分別施用,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又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經扣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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