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98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本件經執行檢察官核示受刑人應於文到2月內繳迄完畢,依本署99年1月27日甲○家庚99執緩25字第01474號函請受刑人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上開單位支付款項並將收據送交本署,逾履行期限即99年3月31日仍未履行。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命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於98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7日以甲○家庚99執緩25字第01474號通知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無結果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已至高雄縣慈香庭蔬食餐飲機構擔任澄清店業務經理乙職,顯未實際居住在花蓮戶籍地,此有受刑人(原名 蔡東煜 )名片乙紙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97年度他字第831號第201頁可考,然上開通知函未併向受刑人名片上所示營業所為送達,聲請人亦未派警前往戶籍地址查訪,尚未盡通知之能事,且不能證明受刑人有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事而情節重大,以致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尚難僅因乙次以寄存送達方式之通知,即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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