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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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福建一街口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第4164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並命異議人應自收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僅針對裁處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有本院電話訪談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之範圍僅限於上開罰鍰部分,合先敘明。經查:
㈠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異議人因同一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16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9年10月20日期滿),並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而異議人亦於99年2月26日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416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而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㈢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認如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因此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惟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支付條件,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並非等同於不起訴處分。從而,緩起訴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㈣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
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之法律效果迥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行政機關若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無異一罪二罰。再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