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看護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王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證棋 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裕煒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容
謝沂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潘正欽 ,嗣於本件訴訟程進行中變更為王裕煒,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9日衛部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現法定代理人王裕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將上訴人之配偶 王志芳 安置於被上訴人附設安養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由被上訴人之人員對王志芳進行日常照護,每月照護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但王志芳之個人日常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特殊管灌超過額度部分、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及其他因王志芳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不計入該照護月費中,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嗣系爭護理之家成本提高,經與家屬、受照護人溝通後,調整照護月費為24,000元。被上訴人於舉辦費用調整說明座談會前,曾通知受照護人之家屬前來,惟上訴人表示不便前來,僅由王志芳參與即可,且系爭護理之家之護理師亦曾通知上訴人及其子費用調整一事,此於護理紀錄上亦有紀錄,被上訴人另於系爭護理之家網站公告收費標準,且於系爭護理之家內張貼公告列明調整費用之標準,上訴人於探視王志芳時即得知悉。上訴人於知悉看護費用調整後,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之意思,且若上訴人堅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收費而欲終止委任契約,依常情應立即將王志芳接回自家,並對被上訴人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然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後,又繼續讓王志芳居住於系爭護理之家,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費用之調整,則雙方對於102年2月後看護費調漲為24,000元已有合意。
惟上訴人竟積欠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止共計12個月之看護費288,000元,及該期間醫療耗材費3,347元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與外包廠商簽約,而非與被上訴人簽約,惟系爭契約上已載明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護理之家部門,訂約之代表人亦為被上訴人醫院之護理長,而系爭護理之家為被上訴人醫院其中一部門,是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疑。被上訴人僅將部分清潔等非核心項目委由外包廠商處理,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與外包廠商繼續合作,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不得以此為藉口規避其應給付之費用。
(三)上訴人與王志芳為夫妻,依法互負扶養義務,王志芳居住在系爭護理之家,由被上訴人負責照護及墊付其所使用之醫療耗材費用,上訴人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若法院認被上訴人調漲照護月費未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先行墊支王志芳之照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上訴人因而免除此支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四)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3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辯以:
(一)被上訴人利用於99年間簽署之舊定型化契約(按指約定照護月費21,600元之契約)聲請支付命令,但舊定型化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趁緊急時刻叫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在102年2月時有寄來新定型化契約(按指照護月費24,000元之契約),但上訴人沒有簽約,既然有新定型化契約,舊定型化契約就自動終止、失效,而舊契約內容並無任何可延續原契約或任意調漲之條款。被上訴人以舊約綁新約,以上訴人未簽立之新定型化契約所定月費24,000元,一約到底的向上訴人追討,已違反原契約條款之規定。而王志芳僅為契約關係人,不足以代表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利用王志芳參加座談會之簽到行為,即斷定上訴人默示同意調漲照護費。況且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於99年間之月費為18,000元,當初被上訴人所給的繳費單上的費用都是18,000元加一些雜費,並非契約所載之21,600元。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指定乙方(即上訴人)須繳納長期照護費用不公平,應該是乙方與丙方(王志芳)負擔,不是丙方繼續受益;第六條自行負擔費用顯失公平,是包庇袒護丙方,且被上訴人並未給予上訴人至少5日之審閱期間,上訴人因而喪失審閱契約之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上開約定應為無效,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與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不符,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另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簽訂契約時,係由外包廠商進行雙方相關簽約事宜,外包廠商在100年就完全撤出新營護理之家,上訴人自難與被上訴人有正式契約關係;契約之訂定更無院方正職護理人員或護理長為代表,被上訴人利用他方契約及已不存在之外包廠商人員行擔保之意,對上訴人催討醫療費用,亦有違失。又上訴人是代理王志芳簽約,應以協約事件來審理。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第1頁右下方有「代理護理長 張曉玲 」印章及手寫之「與正本相符」,然據上訴人先前訟案閱卷所得,並無上開「代理護理長」印章,足認被上訴人擅自變動契約,有偽造之嫌。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應收帳款表只有耗材項目及金額,沒有確切日期,也沒有王志芳之相關診斷證明及門診費用證明王志芳為何要動用到這些耗材項目,且王志芳也曾表示手套、衛生紙、濕紙巾都是自己買,如王志芳也需求,家屬也會買過去,何以明細會出現有住民需自理之耗材款項?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曾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封面「委託人簽章」處、契約前言「乙方」簽名處、契約末頁「契約當事人」「乙方」處,簽名及蓋用印章之印文。
(二)99年11月到101年7月均有繳納照顧月費及醫療耗材費。
(三)上訴人並未給付102年9月至103年8月之每月24,000元照護月費,及上開期間醫療耗材費3,347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基於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照護月費及醫療耗材費,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封面影本上有原本所無之「代理護理長張曉玲」印章及手寫之「與正本相符」(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至7頁、營簡字卷第48至50頁),而認上開契約影本有偽造之嫌。然依上開記載之文義推斷,此部分記載應係在被上訴人先前影印系爭契約時,於影本上加註之文字,以示此影本與原本相符之意,嗣後再就該影本重複列印而提出於法院,故始有此等記載。而此份契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份契約(見本審卷一第175至183頁)均屬相同,自無偽造之嫌,上訴人前開所辯,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與外包廠商簽立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云云,惟系爭契約(見本審卷一第175至183頁)封面即第1頁已載明「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名稱,其上「委託人簽章」欄位由上訴人簽名、蓋印,「護理之家簽章」欄位則蓋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印文;該契約第2頁之契約前言部分則記載:「立契約書人王志芳(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家屬無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暨家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王林淑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護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立契約書人: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住民:(以下簡稱丙方)。茲為丙方長期照護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條款如下:」,是上開契約文義,已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末頁(本審卷一第183頁)契約當事人簽章欄中之「甲方(護理之家名稱)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欄位中,係蓋用「 胡淑茹 」之印文,而胡淑茹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6日南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288頁)。另系爭護理之家係於87年間,由當時被上訴人之院長 黃玉階 申請設立,並經改制前之臺南縣衛生局核准開業乙情,亦據上開衛生局函文敘明在卷。又證人胡淑茹到庭證稱:我任職於佑林顧問公司,佑林顧問公司在新營醫院經營護理之家,我於99年9月15日任職新營醫院護理之家之護理長,如果在我上班期間,由我和住民或其家屬訂約,我下班後,則是由當班的護理人員訂約,因為護理長是掛護理之家的負責人,所以還是用我的印章訂約,我們應該是新營醫院內部單位,經衛生局核可的名稱是「行政院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以合約要以此名稱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為被上訴人醫院之內部部門,被上訴人雖將護理之家業務委外經營,然委外廠商及其所派遣之人員,仍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經營、締約,顯然被上訴人係以委外廠商及其派遣人員作為其代理人,與安養中心住民或家屬訂立照護契約,證人胡淑茹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依前開說明,其代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為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甚明。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自非可採。另自上開系爭契約前言之文義,及系爭契約末頁之簽章欄中亦僅將「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列為契約當事人,「丙方(王志芳)」則列為「契約關係人」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係自己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締約,並未表明有何代理王志芳簽約之意,是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王志芳簽約云云,亦非可採。
3.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所分別明定。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應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時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契約名稱亦已載明其為定型化契約之性質,自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審閱期間之適用。而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日當天即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事先並未攜回契約審閱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167頁反面),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經審閱為由,主張該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即屬可採。又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已不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辯稱上開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上訴人雖提出「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審卷二第337至359頁),辯稱系爭契約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云云,惟系爭契約為「(委託型)定型化契約」,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範本性質不同,且上訴人亦未敘明系爭契約有何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應記載事項或記載不應記載事項之處,則其此一所辯,自難採憑,附此敘明。
4.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雖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依前開說明,此非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僅是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條不構成契約內容而已,而此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前言:「立契約書人王志芳(以下簡稱丙方)茲因家屬無暇照顧其生活起居,委由監護人暨家屬代表(以下簡稱乙方)王林淑惠委託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代為照護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甲方提供本機構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街○○號720室,約5人房暨第十條所定之服務,供丙方進住使用,乙方則依第五條所定標準繳費。」、第十條:「甲方至少應提供生活服務、休閒服務、專業等服務,其服務細目數量等內容如附件一。乙方於締約時,如有提供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甲方應依醫囑事項辦理。」等內容所示,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照護訴外人王志芳,而被上訴人允諾處理之契約,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定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照護訴外人王志芳之委任契約乙情,洵屬有據。
5.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02年2月間寄送照護月費提高為24,000元之新定型化契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未簽署新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係單方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提高報酬之要約,而上訴人未於通常時間內承諾此要約,不過使此變更照護月費之要約歸於消滅,然對原有委任契約之存續不生影響,上訴人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有何任何終止原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辯稱原有契約已因新契約之送達終止云云,即非有據,不足採信
(二)兩造間既已成立委任契約,則次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288,000元及醫療耗材費3,347元,有無理由?經查:
1.系爭契約第三條「(費用繳納)乙方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台幣24,000元,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不得少於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七條補足。二、長期照護費:每月21,600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次月每1-10日按月繳納。本款長期照護費,包括膳食費每月(空白)元、照護費每月(空白)元,惟不含第六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之約定,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審閱期間之約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惟不妨害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效力,而此不構成契約內容部分,仍應依民法債編第十節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已如前述。按委任之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至於報酬之數額,當事人未約定,法律亦未規定者,自可衡量事務之性質並類推適用同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予上訴人,而上開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報酬金額之約定條款既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兩造未約定報酬金額,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83條第2項、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依價目表所定或按照習慣給付之。而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護理機構之收費應依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調整亦同。1.照護月費:單人房27,000元/月、二人房24,000元/月、三人以上房21,600元/月」,已列明其收費標準,足以作為認定報酬金額之價目表,而依前述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王志芳係進住5人房,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即照護月費,應為每月21,600元。
2.上訴人雖辯稱締約時所約定之照護月費為每月18,000元,惟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之收費標準明顯不符。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審卷一第207至213頁),惟查,其中99年11月份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護理之家月費」為18,720元、100年5月之費用則為17,627元(含材料費387元),均非上訴人所稱之18,000元;且自其餘醫療費用收據觀之,99年12月、100年1月至4月、100年6月所收取之費用均為與前開收費標準相符之21,600元(其中100年1月、3月之金額為同月份2紙收據相加後之金額),而非上訴人所稱之18,000元;而上開99年11月份及100年5月份之應繳費用雖與收費標準所載21,600元有異,然此可能係因王志芳該月實際居住於養護中心之日數不足1月所致,尚未足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照護月費為18,000元。又證人胡淑茹亦證稱其任職期間,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最低收費標準為衛生局核定之金額21,600元,並會依護理之家公告收費的標準開立繳費單,供住民或家屬持往新營醫院櫃檯繳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再參照前開99年12月、100年1月至4月、100年6月之收據上應繳金額均為21,600元,自難認兩造締約時有照護月費為18,000元之約定。至證人胡淑茹雖另證稱:公司有給個管師一定的權限,如果住民經濟狀況不佳或是低收入戶,可給予一定的優惠,優惠的金額由公司吸收,伊記得上訴人他們是有優惠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第249頁),然未能具體敘明所給予之優惠金額為何,自難僅以其此部分之證言,即認兩造間已約明照護月費為18,000元。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照護月費為18,000元,則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按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至於單純之沉默,則係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有於102年2月間寄送照護月費提高為24,000元之新契約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簽署該新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明示承諾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高照護月費之要約;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知悉調漲月費後,未為反對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讓王志芳續住於系爭護理之家,及王志芳曾參與被上訴人所舉辦之費用調整說明座談會為由,主張上訴人對照護月費之調漲已有默示同意。惟上訴人未有反對調漲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未將王志芳接出系爭護理之家等情,僅為單純之不作為,並無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特別情事(如依調漲後之金額繳納費用等);至王志芳雖有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之座談會(見本審卷一第122至125頁座談會紀錄、第127頁簽到單),然其並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以其行為推論上訴人意思之理。從而,上訴人既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調漲照護月費,自難僅以其於知悉被上訴人將調漲月費後之單純沉默及不行為,遽認其已有默示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有將照護月費調漲為24,000元之合意,自非有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既未變更,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照護月費金額,自應以雙方締約時價目表所載之每月21,600元為準。
4.被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月24,000元計算之照護費用。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故不當得利之成立需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兩造間定有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照護王志芳之委任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本負有提供處所供王志芳進住,及為王志芳提供照護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如因此受有利益,亦係依系爭契約而得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縱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照護費用,被上訴人亦有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之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收費標準雖已調高為每月24,000元,然兩造間所約定之照護月費既仍為每月21,600元,被上訴人依約本不得請求超出此一金額之照護月費,自無受有照護月費差額之損害甚明。從而,被上訴人雖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照護費用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契約第六條「(自行負擔費用)乙方應自行負擔丙方之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費、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特殊管灌超過額度之部分。二、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三、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四、由於機構是群體生活,住民入住前應提供體檢文件,體檢項目至少包含:胸部X光檢察、糞便檢查(桿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以供機構參考。」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審閱期間之約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兩造就醫療耗材費用如何負擔未為約定,仍應依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加以補充。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乙方應於每月1-10日結清前月之照護月費(月費含伙食費、洗衣費、身體清潔等),特殊管灌超過一般伙常費之額度部份每月酌收3600元。」約定觀之,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照護月費並未包括醫療耗材費用,而被上訴人為照護王志芳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自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3,347元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王志芳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及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215、216頁),可知王志芳之右腳截肢,罹患糖尿病,且需定期洗腎,依其健康情形,衡情應有於日常生活中使用醫療耗材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9月至103年8月間「護理之家住民應收帳款表(處置明細)」(見原審營簡字卷第45頁),已將王志芳該期間各月份所用之醫療耗材品名、數量及金額逐一列明,所列之甘油球、棉棒、紗布、濕紙巾、檢診手套、血糖試劑等物,均屬依王志芳健康情形,於提供日常照護時合理需用之醫療用品,其記載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依上開事證,以足使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照護王志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達於 蓋然 之心證,應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耗材費用3,347元,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並未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云云,惟上開醫療耗材單價非高,且每日使用數量有限,往往於累積使用至一定數量始便於計價(如一包紗布、棉棒等),且需於被上訴人對王志芳之日常照護過程中反覆頻繁使用,自可行性及必要性角度觀之,實無法要求養護機構於每次使用醫療耗材時逐筆與王志芳確認並開立單據,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逐項單據,即認前揭應收帳款表上之記載為虛偽。至證人王志芳雖於本院證稱:我從來沒有使用過口腔棉棒,沒有拿到任何單據,明細表是被上訴人捏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236頁),然此已與其有使用醫療耗材必要之健康情形相違,自有疑竇,故其證言尚未足動搖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更舉反證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則其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委任報酬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系爭契約雖第三條雖約定應於次月1至10日按月繳納,然此一約款已不構成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起(見原審司促卷第1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以103年9月1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2,547元【養護費用259,200元(21,600元×12個月=259,200元)+醫療耗材費用3,347元=262,547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上訴人雖於本院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審卷二第364至365頁),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換約,原契約無效,及系爭契約無看護或養護字樣,定位不明等語,然此書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相悖,本院亦不得審究;至該書狀所陳關於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未令上訴人審視契約等抗辯,本院均已論述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證人旅費為638元,合計為8,638元,被上訴人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本院酌量兩造之勝敗比例,命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90即7,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郁昇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