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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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朱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晚間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誤植為BD-6751)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秀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又原告依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9,888元(其中工資為5,
588元,零件為14,300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39頁)
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事件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談話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7幀等
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惟被
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處於停等狀態由訴外
人林秀玲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是其
顯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
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9,888元(其中工資為5,
588元,零件為14,3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
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1年7月27日),使用期間
已有11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
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
必要修復費用為為9,463元【計算式:14,300×0.369×
11/12=4,83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價值:14
,300-4,837=9,463】。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為5,588
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9,463元,共計15,051元【計算式
為:5,588+9,463=15,0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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