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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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 武智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張德銘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章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其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該案歷審事件,合稱前訴訟程序)於104年3月10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外該案影卷第282、283頁),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3月2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意旨)。查:相對人前依原確定裁定准予變更之聲請人章程第4條規定,擬聘任 陳昭義 為聲請人之董事長,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4年3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後,相對人遂於同月31日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經濟部函示意旨,聘派陳昭義為聲請人董事長,並於104年5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法登他字第514號登記在案(有上開函、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乃係聲請人於10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聲請後,始由張有惠(見上開經濟部函示意旨,見本院卷第58頁)變更為陳昭義。故張有惠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並委任陳彥希律師、張德銘律師為代理人(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自屬基於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雖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變更為陳昭義,然新法定代理人陳昭義既未依法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經聲請人委任之代理人自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尚無礙於張有惠合法代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認定。相對人以張有惠提起本件聲請非經合法代理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既有
之財團,其法人格於民法總則施行後無條件自動延續,無待審核或登記,依民法規範其權利義務,審核或登記並非既有財團取得法人格之要件,乃原確定裁定故意迴避此一法律問題,竟佯謂光復前之武智紀念財團「已因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消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侵越立法者之職權,橫施法律所無之失權效果,而剝奪武智紀念財團依法繼續享有之法人格,衡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規定之適用,顯然錯誤。
⒉聲請人係於日據時期經 武智直道 先生捐助成立後,即為
立足臺灣社會之獨立法人,並非「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所指日本政府財產、日僑產業、或日偽出資收購之產業,而不屬敵國公私財產,即不在敵產處理範圍之列,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竟於理由中以:「依敵產處理條例第2條固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私有財產均應舉行登記』,惟登記之舉旨在便於我國政府管理及經營,登記、接收手續完成與否,要無礙於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即屬不應適用敵產處理條例而予適用之顯然錯誤。
⒊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數度憑空臆測「政府」將武智紀念
財團財產撥交再審相對人,卻完全未交代所謂「撥交」之證據何在,偏頗論斷相對人為聲請人財產之捐助人,自有違反民法第63條,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4項等證據規定適用不當之顯然錯誤。
⒋又「財團法人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即難逕予適用於
既存之財團法人,此業經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指摘在案,惟原確定裁定仍引用「財團法人法草案」內容作為判斷依據,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事由。又縱依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規定,其屬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者,章程中亦得規定「部分董事由捐助人指定或以其他方式產生。但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2分之1(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亦即不必全數由主管機關或捐助人指定,惟原確定裁定對相對人之主張照單全收,毫未斟酌上開草案意旨,遽將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全數交由相對人指定聘派,亦無維持餘地。
⒌原確定裁定許可變更之章程,使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
全部由相對人指派,並專以相對人公司員工福利為目的,完全喪失財團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剝奪原應照顧不特定多數人利益之本務,違反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項變更內容,當然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更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裁定既以:「由此可知,財團法人在捐助人捐助
行為完成,取得法人資格之後,即與捐助人脫離關係,且無社員總會之組織與意思機關,雖然財團法人須依捐助人的意思與捐助目的(即法人目的)運作,但捐助人並非當然是財團法人機關之成員,也無代表捐助人意思與確保其意思實現之機關。」等語,認應由聲請人自行選聘董事、監察人,惟依原確定裁定主文所命變更之章程,將聲請人之章程變更為由捐助人即相對人聘任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故原確定裁定之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
⒉原確定裁定理由雖以:「自89年3月修改捐助章程後迄
今,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歷任董監事均由董事會自行聘任,且由少數人員繼任,董事長張有惠多次連任,迄今尚未間斷,有再抗告人近3屆董監事變動情形內容可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第3、4、5、6屆董監事變更情形,認定再抗告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確有由少部分相同之人繼續連(久)任,或由卸任董事轉任監察人,或由監察人卸任轉任董事之情事,且再抗告人現行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並未規定再抗告人董事與監察人需有政府機關代表出任,存有少數人掌控董、監席次」,而認原章程有存擅之虞,惟依主文所命變更之章程,仍規定每次改選董事人數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2,而保留3分之1以上之董事續任,足見原確定裁定之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㈢綜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及臺北地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臺北地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裁定所為抗告,或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捐助人已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3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1089號、臺北地院101年度法字第73號、101年度抗字第242號、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本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9號、本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等裁判肯認,故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經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確定,於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確定裁定乃為法律審,並以抗告法院裁定所確定之事實為其法律判斷之基礎。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確定裁定而言,應以該裁定依據抗告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
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應依民法總則第47條或第60條之規定作成書狀,自民法總則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臺灣光復時,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6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6、7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司法院字第415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359號意旨參照)。查,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係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於34年臺灣光復後,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未依上開規定聲請經濟部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此乃原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確定裁定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函示,認:臺灣日據時代設立之財團法人未於光復後6個月內,依法聲請主管機關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時,其法人格即歸消滅,臺北地院102年12月4日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下稱抗告審裁定)認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已因臺灣光復後未辦理法人登記而於35年消滅,並無任何錯誤之處乙節,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乃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原確定裁定據以適用,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㈡次查,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公司捐助設立聲請人之財產
業經行政院撥歸相對人公司,由相對人依設立章程移轉予聲請人所有,則相對人公司確為聲請人之設立人(捐助人)(見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雖舉相對人於35年8月3日簽呈檢送「台灣省各機關接收日人在台公私有土地登記表式」,並未將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不動產列在其所接收日產,又經濟部於95年5月17日在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經濟及能源委員會議中,專就聲請人基金會之屬性,於國會提出專案報告表明:「台灣光復後,台灣糖業公司向財政部及省財政廳交涉,建議不以日產處理,獲經行政院同意」等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3至99頁)等書證,均僅能證明光復當時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未依日產、敵產相關條例處理,並未證明日本武智紀念財團於臺灣光復後仍獨立運作,法人格仍繼續存在。復依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陳稱:「本基金會(指再抗告人)是民國28年10月當時武智直道社長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此基金會是獨立法人開始運作,基金會提供一些公益上福利,當時是糖業株式會社,員工包括親屬,光復後基金會並沒有被政府徵收也沒有解散,民國45年當時省政府財政廳及後來光復後成立台糖公司,雙方欲爭奪基金會財產,整個行政體系發生爭執,最後經過行政院45年命令要維持基金會運作,當時命令台糖公司辦理武智基金會登記,當時何以由台糖公司辦登記,因為光復當時負責武智基金會負責之人全部被遣送。」等語(見原確定裁定卷第91頁),可知前述函文背景係因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屬性究屬敵產而應由行政院所管理,或是屬於戰後特有財產而由當時已成立之相對人管理而有爭議,敵產處理條例第2條固規定「敵國公有及敵國私有財產均應舉行登記」,惟登記之舉旨在便於我國政府管理及經營,登記、接收手續完成與否,要無礙於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敵國公私事業資產及一切權益。原確定裁定依上各節,復由聲請人前述行政院經濟部與當時臺灣省財政廳,相繼對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處理表示意見,以及光復後負責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人全部被遣送,就現實情況而論,日本武智紀念財團與目前之聲請人無任何關連,足見日本武智紀念財團確實已由我政府所接管,國家對於日本武智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等節(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已就我國政府依戰勝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之財產,並將之撥歸予相對人,由相對人依設立聲請人之章程移轉予聲請人所有等情詳為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憑空臆測「政府」將武智紀念財團財產撥交相對人,而未交代所謂「撥交」之證據,偏頗論斷相對人為聲請人財產之捐助人,適用證據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
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查,「財團法人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確定裁定未予適用「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4條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對相對人之主張照單全收,毫未斟酌上開草案第44條意旨,遽將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全數交由相對人指定聘派,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㈣再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為政府財產捐助之財團法人
,主管機關確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而聲請人自89年3月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4至6條規定迄今,聲請人歷任董監事均由董事會自行聘任,且由少數人員繼任,董事長張有惠多次連任,迄今尚未間斷,且聲請人之人事費用支出遽增,有財務孳息收入不敷人事等費用支出之流弊,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2、103年發函命聲請人提出相關人事、財務收支報告,但未有下文,恐有將公產轉為私產,嚴重影響聲請人目的事業之執行,認有將捐助章程第4至6條之重要組織(即董監事)選任方式規定,加以變更之必要;再著眼於法人之業務監督,顯然各中央主管機關較能勝任,未來聲請人由相對人所遴聘董監事人選,仍須由經濟部予以核備,主管機關經濟部可透過轄下國營事業委員會對相對人遴聘人選予以監督,惟主管機關經濟部並無直接介入聲請人之人事管理權限,且國家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避免董、監事淘空財團法人的財產,就此所採取之監督措施若影響財團法人之權益,財團法人不服時,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與法人獨立性之精神無悖為由(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認抗告審裁定聲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改由相對人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由相對人參與管理聲請人(即變更捐助章程第4、5條規定),且聲請人名稱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即變更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法人格之同一性,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裁定既係基於聲請人為政府財產捐助之財團法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機關確實依法人設立目的執行法人業務,主管機關確有加強監督之必要性,而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聲請,即符合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認原確定裁定違反民法第72條云云,並無可採。況本件原確定裁定許可變更之章程(即抗告審裁定主文第2項,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故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而有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亦不足取。
㈤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
確定裁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
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敵產處理條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等規定而適用、不應適用而適用未完成立法之「財團法人法草案」,故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中加以主張(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3、20頁),經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敘明駁回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並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中:「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觀之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應認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可取。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知再抗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5、19頁反面),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人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無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依上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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