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明 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志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文凱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421號,103年度偵字第第31613號,104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魏明忠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戴文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魏明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魏明忠、戴文凱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緣於103年9月16日,戴文凱經友人 張慧慈 得知有人要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戴文凱明知魏明忠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仍基於幫助魏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當日凌晨3時許,以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與魏明忠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告知上開交易訊息,魏明忠知悉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以紙袋裝放攜出後,即搭乘戴文凱所駕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5張慧慈之居處,待張慧慈要購買的友人 陳信維 前來,魏明忠即告知交易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由陳信維給付該款項與魏明忠並取得該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後,魏明忠、戴文凱即一同下樓離去,魏明忠因為戴文凱的從中幫助行為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遂在該處樓下給與戴文凱1萬元的現金作為酬謝(張慧慈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陳信維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魏明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仍於103年11月25日前1、2日某時,向綽號 小偉 的成年人,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7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魏明忠即將該等毒品攜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的住處,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內,以附表編號8所示磅秤取前揭部分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20分鐘後,同在該住處內,以附表編號8所示磅秤取前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陳信維持有前揭購入的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員警依陳信維的陳述,調閱上開交易處所的監視器畫面,查悉魏明忠、戴文凱上開行為,遂於103年11月2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魏明忠上開住處、其與女友 黃宥瑀 (原名 黃偉婷 )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魏明忠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前揭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以及如附表編號5、6、7所示前揭購入而非法持有的毒品(送驗結果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與編號8所示前揭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以及於103年12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文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供前揭幫助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而魏明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戴文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下列被告之自白,因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而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均係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所示被告魏明忠經由被告戴文凱告知交易訊息以及居中聯繫的幫助行為,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信維等情,分據被告魏明忠、戴文凱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第66至67頁,104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36頁反面),被告彼此間的自白不僅互核一致,而此部分毒品買賣的交易情節,亦據證人陳信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6頁),依卷附張慧慈前揭居住處所的電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確有被告魏明忠、戴文凱於上開時間前來交易的情形(見103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第32頁,104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26至29頁),且陳信維前揭購入後因持有部分毒品為警查獲,該部分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第63至64頁),參以證人陳信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的陳述,可見其與被告魏明忠並無特殊情誼,則若非本件可藉以從中營利,被告魏明忠當不致鋌而走險,被告魏明忠更不會在交易完成後給與被告戴文凱1萬元的現金作為酬謝,是本件確屬可從中營利之第二級毒品販賣交易行為。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魏明忠、戴文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所示被告魏明忠購入而非法持有毒品等情,業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本件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結果,確實扣得前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詳細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5、6、7備註欄所載),有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第108、132、140頁),而被告魏明忠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製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第117至118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魏明忠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就被告魏明忠部分,核前揭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前揭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魏明忠此部分取得持有後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因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重罪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輕罪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重罪行為吸收輕罪行為之原則,其施用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魏明忠係單一購入的持有行為,故所犯上開持有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魏明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時間上可以明確區分,可見是先後起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魏明忠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魏明忠就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明忠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就前揭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魏明忠係陸續購入而分別取得持有,惟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取得持有來源的數罪併罰事實,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參以被告魏明忠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是一次購入等語,以及該等毒品又是在同一個處所查獲的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自應從有利於被告魏明忠的認定,認為被告魏明忠係以單一購入行為而取得持有。又被告魏明忠是在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才另行為事實所示購入取得毒品的行為,已據認定如前,則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魏明忠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被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自有未當。至於被告魏明忠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戴文凱為販賣毒品之共犯,然被告戴文凱究非此部分的毒品來源,就其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所供稱毒品來源「小偉」之人,迄今亦未見有何查獲之事實,是被告魏明忠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均附此說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戴文凱僅係告知毒品交易訊息,並載同被告魏明忠前去上開處所,使被告魏明忠得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就此客觀事實而言,被告戴文凱從中並未參與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戴文凱有受領被告魏明忠給付的酬謝,但此究屬毒品交易行為完成後所為,卷內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戴文凱是為了獲取該等報酬而與被告魏明忠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此部分詳後述),按上說明,此部分的行為評價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戴文凱的認定,認為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戴文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戴文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對於友人要購買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戴文凱才撥打電話給被告魏明忠,使被告魏明忠得以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的幫助行為,業已自白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978號卷第6至7、37頁),此部分事實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確認,雖被告戴文凱其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該等行為應否評價為幫助犯罪有所爭執,但因被告戴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經自白犯罪,按上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檢察官以被告魏明忠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該次販賣成本為46萬元,賣48萬元,獲利2萬元,其與被告戴文凱各賺取1萬元等語為由,認為被告戴文凱有共同犯罪的意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魏明忠對被告戴文凱係共犯而為的不利陳述,被告戴文凱則堅詞否認之(見原審卷第118頁),按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魏明忠的單一自白即為被告戴文凱不利的認定。更何況依被告魏明忠於偵查時所述:伊到場才跟買家說1公斤要價為何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1613號卷第104頁),究與其上開所指與戴文凱議定成本價是46萬,賣價48萬,2萬元利潤均分云云的陳述明顯相左,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參以證人陳信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本件買賣毒品的價格,是其到現場後依被告魏明忠所指的48萬元而支付,亦無法證明被告戴文凱就該等價格有何從中共同參與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戴文凱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除了共犯魏明忠單一且有瑕疵的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按上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事實的認定自有未當,但因罪名並未變更,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自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予說明。
六、原審認為被告前揭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前揭事實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係被告魏明忠販賣與陳信維,被告戴文凱就此係幫助犯,原審認為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按上說明,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屬有誤。就前揭事實所示非法持有毒品部分,被告魏明忠係單一購入而取得持有,原審認係分別購入的數罪併罰行為,按上說明,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未當。被告魏明忠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前案已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伊係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況且伊係一次購入毒品,並非分次購入,伊已經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魏明忠有事實欄部分所載刑事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的情形,已如前述,則其再犯本件上開各罪,自係5年內再犯,雖事實欄所示之罪因與被告魏明忠另犯其餘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合併裁定應執行刑為7年5月,而於103年6月18日假釋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所犯係數罪的本質,故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魏明忠以前詞辯稱不構成累犯云云,並無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魏明忠斟酌量刑,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魏明忠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惟被告魏明忠以前詞指摘事實有關數罪併罰的認定不當,按上說明,為有理由。被告戴文凱以其係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其係共同正犯有所不當,按上說明,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被告所指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就被告魏明忠所犯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意圖營利而販賣與他人,且此部分販賣的數量多達1公斤,情節非輕,自有相當的可責性,就事實部分,審酌其購入的毒品數量純質淨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各項所規定的數量比較觀之,就第一級毒品部分逾2倍有餘,就第二級毒品部分逾7倍有餘,就第三級毒品部分則逾19倍,顯見其反社會性,以及此舉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當應予以相當的非難,惟念及被告魏明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的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的SIM卡),係被告魏明忠所有且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魏明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8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而該等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7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違禁物,而愷他命外包裝部分,因為無法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所犯上開持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編號8所示之磅秤,業經被告魏明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時所用(見原審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在此部分所犯持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戴文凱所犯事實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審酌其幫助的行為態樣,以及所促成的毒品交易數量非輕,本應予以一定的非難,且於警詢及初次偵查時先則承認,卻於其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認罪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0的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的SIM卡),係被告戴文凱所有且供本件幫助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戴文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報酬1萬元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其餘的扣案物,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無從在本件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查扣地點│├──┼────┼─────┼─────────────────┼────┤│1│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被告魏明│││││號SIM卡1枚)│忠之住處│├──┼────┼─────┼─────────────────┤││2│現金(新│133800元│││││台幣)││││├──┼────┴─────┴─────────────────┤││3│分裝袋1包、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鑰匙2支、感應卡1枚││├──┼────────────────────────────┤││4│現金46300元、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0000000000號SIM卡││││)、鑰匙4支、感應卡2個、愷他命2包(為黃宥瑀所有)││├──┼────┬─────┬─────────────────┼────┤│5│海洛因│7包│①米黃色粉末6包,驗前淨重25.64公│被告魏明│││││克,驗餘淨重25.58公克,純度64.0│忠之居處│││││6%,驗前純質淨重16.42公克││││││②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3.49公克,││││││驗餘淨重3.39公克,純度約0.5%,││││││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以上合計驗前淨重29.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44公克)││├──┼────┼─────┼─────────────────┤││6│甲基安非│4包│①白色晶體1包,原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命││中經記載為愷他命(經檢驗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7.41公││││││克,驗餘淨重135.56公克,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133.28公克(刑││││││事局鑑定書部分)││││││②白色結晶塊3包,驗前淨重44.1070││││││公克,驗餘淨重43.8469公克,純度││││││為94.9%,驗前純質淨重41.8575公││││││克(民航局鑑定書部分)││││││(以上合計驗前淨重約181.51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75.1375公克)││├──┼────┼─────┼─────────────────┤││7│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396.77公克,││││││驗餘淨重395.26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380.89公克││├──┼────┼─────┼─────────────────┤││8│電子磅秤│1台│││├──┼────┴─────┴─────────────────┤││9│租賃契約1本、分裝袋180個││├──┼────┬─────┬─────────────────┼────┤│10│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戴文│├──┼────┴─────┴─────────────────┤凱之住處││1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分裝吸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