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懋樺
吳仁輔 楊菘揮 吳君龍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 律師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10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甲○○、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己○○、乙○○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依法執行搜索權限之人。詎被告丁○○等四人,明知應依法搜索,竟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在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民國98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帶同涉嫌竊盜之 吳淑明 ,前往戊○○之母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透天厝,追查戊○○所涉贓物、槍枝時,幾經吳淑明敲門呼喊戊○○綽號「 小寶 」終於有人開門,該人見狀立即呼喊「警察來了,快跑」,且用力關回大門時彈開,被告丁○○、甲○○、乙○○眼見眾人逃竄立即衝入,吳淑明嗣並趁亂逃逸經被告乙○○追回,被告己○○聽聞異狀隨即進入支援,四人控制現場後,在2樓戊○○房間內發現桌下有吸食器後,進而在該房間衣櫥搜索扣得藏置在包包內之槍、彈(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戊○○則趁機躲藏屋頂未遭查獲。因認被告丁○○、甲○○、己○○、乙○○均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己○○、乙○○共同涉犯上揭罪嫌,主要論據如下:
㈠被告丁○○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因吳淑明及 彭仁滄 竊盜
案件,至告訴人戊○○住處取贓,據吳淑明、彭仁滄提供之線報認定告訴人違法持槍,未持搜索票即前往告訴人住處,經敲門後,因有人開門並大喊:「警察來了,快跑」而逃逸,故認其內有犯罪之緊急情況,而入內逕行搜索,嗣於該處2樓告訴人房間桌子下方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再執行附帶搜索而在衣櫥內扣得槍彈,且被告四人都有到告訴人房間執行搜索之事實。
㈡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等四人在吳淑明引領
下,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經敲門後,因有人開門並大喊:「警察來了」逃逸,故認有人從事犯罪的行為,其跟被告丁○○就上2樓,看到桌下有吸食器,基於安全考量打開衣櫃看有沒有人躲在裡面,當時該房間只有其跟被告丁○○,然後怎麼查到槍的其已經忘記,而在場的其他人都說屋主跑掉了,其認為只要告訴人沒有跑掉配合其等,其等只要查完贓物就會離開,且被告四人都有到告訴人房間執行搜索之事實。
㈢被告己○○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等在吳淑明引領下,
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其在巷口準備支援,聽到吵雜聲才衝過去,且有男子從2樓跳下來要脫逃,其等先執行取贓,但沒有發現贓物,現場有讓吳淑明指認是不是將贓物交給在場的人,經她指認是沒有,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之後才附帶搜索到槍枝,且被告四人都有到告訴人房間執行搜索之事實。
㈣被告乙○○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其等在吳淑明引領下,
前往告訴人住處取贓,經敲門後,因有人開門並大喊:「警察來了」逃逸,當時是其跟丁○○先進門,盤查後,丁○○上樓,因吳淑明跑掉,其去追吳淑明,追到後帶吳淑明至2樓房間指認贓物,當時還沒查獲槍枝,且被告四人都有到告訴人房間執行搜索之事實。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訴,證明:現場為其母親名下透
天厝,共有3層樓,均由1樓大門進出,1、2樓有隔成套房出租,1樓的門打開就是客廳,當時 林文天 有在場,是過去找其吸毒還是講工作的事,其當時聽到樓下有人在敲門,下樓看到警察,因為其有吸毒,就跟房間的人說警察來了,即躲在屋頂沒有被查獲,而警察應該是從門進來的,門沒有壞掉等事實。
㈥證人即告訴人胞弟 陳亮竹 (原名 陳湘麒 )之證述,證明:
其對於被告四人已無印象,無法特定何人為何行為,就看到一堆警察帶一個女生有上手銬,也不確定是不是吳淑明,警察口述說該女生說我們家有黑槍,警察要來保護我們家的安全,其說這是我們家,你不可以隨便進來,而且你也沒有搜索票,對話過程中警察跟該女生都到告訴人房間,在房間門口警察對其說現在要開始搜索,其不想理他,就說要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後就走了,也沒有人攔,5分鐘後回來,警察就說搜到吸食器及槍,並說吸食器在床底搜到,槍在衣櫥抽屜搜到等事實,惟與其他在場證人所述及現場錄音錄影顯示不符。
㈦證人吳淑明之證述,證明:其引領警察前往告訴人住處,
不記得是追查贓物還是槍枝,過去就是要找告訴人,應該沒有要查槍或毒品,到場時一開始沒人開門,後來有人開了,警察就往2樓衝,其即趁機逃跑,後來被抓回告訴人家,並在告訴人房間內目擊警方在衣櫃搜得內裝上開槍彈之包包並取出扣押之事實。
㈧證人林文天之證述,證明:當時其等一群人在告訴人房間
,其有在吸毒,聽到樓下的人說警察來了快跑,其因為通緝中就從2樓跳樓,被警察壓制帶回1樓時,才知道告訴人弟弟也在,沒有聽到他弟弟有跟警察講什麼,但其始終在
1樓,警察說到場是要抓告訴人等事實。㈨證人 羅聖量 之證述,證明:其本來在告訴人房間,聽到樓
下碰一聲,就聽到很亂的聲音,警察就把房門踹開,用槍指著其等,當時房間內有四、五個人左右,對於陳亮竹沒有印象,沒有印象有人質疑搜索程序之事實。
㈩證人 張隋承濬 之證述,證明:其聽到下面碰很大聲巨響,
下面就叫上面的通通下來,其從告訴人房間下到1樓,就看到三至五個警察,警察叫其等蹲在地上靠牆不要動,之後警察就上樓了,其就一直在1樓,沒有印象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警察質疑不能進來或跟警察大小聲,也沒有聽到有人跟警察說這樣違法搜索,其不知道陳亮竹有無在場等事實。
現場照片及錄音、錄影光碟、告訴人所涉槍砲前案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歷審判決書等,證明:現場執行情況,及該案執行依據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並經認定為違法搜索之事實。
四、被告丁○○、甲○○、己○○、乙○○之辯解:訊據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固均坦承確實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於99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帶同吳淑明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時,有對該屋進行搜索乙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搜索之犯行,均辯稱:
當天是興國派出所查獲吳淑明及其男友彭仁滄(已歿)的竊盜案,被害人 翁國益 來派出所做筆錄時提到他失竊的信用卡有被盜刷,吳淑明、彭仁滄都說信用卡被是綽號「小寶」的人拿去買液晶電視、電腦等物,現在東西都放在「小寶」家,所以所長丙○○就指示我們去「小寶」的住處取贓,「小寶」叫什麼名字、是否確實有「小寶」這個人我們事先都不知道,我們是依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7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想要把吳淑明、彭仁滄涉嫌竊盜案件的贓物取出以完成偵查;到達現場後,我們要吳淑明去敲門,她敲了一會兒沒人應門,我們正要請吳淑明打電話給「小寶」時,有一位男子從樓上下來開門,但他開門後一看就大喊「警察來了,快跑」,並大力把門關上,因為他的力道太猛,門反而彈開,我們還沒反應過來,隔了幾秒鐘突然聽到「蹦」的一聲,原來是有人從二樓跳下來,此時上著手銬的吳淑明也趁機脫逃,現場的狀況突然變得很緊急,我們是依據警察的職責,認為屋內應該有犯罪行為正在實行,所以才會在沒有搜索票的情形下仍進到屋子裡,又發現房間有吸食器,才會進行搜索,我們或許對於搜索的程序不熟悉,但是我們絕對沒有違法搜索的故意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丁○○、甲○○、己○○、乙○○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認定被告丁○○、甲○○、己○○、乙○○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丁○○、甲○○、己○○、乙○○等四人,係於夜間之98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帶同涉嫌竊盜之吳淑明,前往戊○○之母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透天厝,欲追查吳淑明所涉竊盜案之贓物下落,其等事先並未經由檢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抵達後,幾經吳淑明敲門並呼喊戊○○之綽號「小寶」,終於有人開門,惟該人開門見狀後立即呼喊「警察來了,快跑」,並用力關上大門,然該門卻因用力過猛而彈開,幾秒鐘後又突然發出「蹦」的一聲,在屋內之林文天聽聞樓下有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後,擔心自己通緝犯之身分被查獲,遂立即從該屋二樓陽台往下跳,吳淑明亦趁機脫逃,被告丁○○、甲○○、己○○眼見眾人四處逃竄,立即衝入該透天厝,吳淑明、林文天即被追回並帶進該屋,被告四人控制現場後,進入二樓燈火通明、由戊○○使用的房間時,看見羅聖量在房內、 劉金東 從廁所出來,房間內茶几旁的地板上(按: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桌下」)放有一組吸食器,因而進一步在該房間的上層衣櫥內發現藏置在包包內之槍、彈,因而扣押現場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二顆等物之事實,為被告丁○○、甲○○、己○○、乙○○等四人自始所坦承,核與證人吳淑明(見
101年度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影卷【下稱第16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下稱第401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429號影卷【下稱原審第429號卷】第130頁至第139頁、原審
103年度易字第1143號卷【下稱第1143號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即當日同在屋內之林文天(見401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羅聖量(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影卷【下稱第109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原審第429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第1143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分別於具結後證述及證人劉金東於警詢時(見第109號偵查卷第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09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就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二顆之行為究竟是否為違法搜索?是否應以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相繩,爰逐步分析如下:
(二)被告四人前往戊○○住處之動機─被告丁○○、甲○○、己○○、乙○○之所以會在深夜帶同證人吳淑明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係因時任興國派出所所長之丙○○依據嫌疑人吳淑明在其所涉犯之竊盜案中供述其被查獲的他人( 邱玉霜 )證件是竊取來的,即聯繫該案之被害人即邱玉霜之夫翁國益到警局調查後,經翁國益進一步指述其所有之信用卡在失竊後有被人盜刷之情事,再經詢問嫌犯吳淑明、彭仁滄,其等均供稱該張竊得之信用卡是由吳淑明交給綽號「小寶」之人去盜刷液晶螢幕等家電,刷得的東西也放在「小寶」家,所長丙○○遂立即指示被告丁○○、甲○○、己○○、乙○○帶同吳淑明前往「小寶」住處取贓之事實,除據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分別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吳淑明於戊○○之槍砲案與本案警詢、審理時(見第1684號偵查卷第84頁、第4013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第429號卷第130頁反面)、證人彭仁滄於警詢時(見第168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分別證述綦詳。是被告丁○○、甲○○、己○○、乙○○前往戊○○之住處時,應確實係為了取出證人吳淑明、彭仁滄二人所涉竊盜案件之贓物,並非為了查緝綽號「小寶」之戊○○涉嫌持有槍、彈而前往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現場確實在警員到達後突發了緊急狀況而有逕行搜索之必要─
1.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除有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等情形,得無搜索票,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外,前述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均應用搜索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等情形,而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故不能為發現應扣押物而為搜索,僅得於搜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提之人的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予以扣押,且於發現應被逮捕或拘提之人後,即應停止搜索,否則,其搜索即屬違法;另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而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者,其搜索之主要目的,在於阻止犯罪,故侵入發現無犯罪或犯罪之痕跡,應立即退出,而不得為搜索,如發現犯罪或有犯罪痕跡,雖得逮捕人犯,並搜索其身體及其雙手所及之範圍,扣押因此所得暨眼睛所能見到之應扣押物,但不得為逾越逮捕人犯所必要之搜索,否則,其搜索亦屬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帶同吳淑明抵達「小寶」住處外時,係由被告四人指示吳淑明負責敲門呼喊「小寶」並要其開門乙情,除據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分別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吳淑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可見當日確實是由證人吳淑明出面敲門並呼喊「小寶」冀其開門之事實,應可確定。
3.吳淑明敲門後,前來應門之人在開門後看到門外除了吳淑明外,還有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告丁○○、甲○○、己○○、乙○○等人,確實立即大喊「警察來了,快跑」,並猛力關上門,大門卻因其力道過猛而彈開未關上之事實,已據在門外之被告丁○○、甲○○、己○○、乙○○供述及證人吳淑明證述確有此情,其才會趁機逃跑外,核與當時亦在該屋二樓之證人林文天證述:有聽到人喊「警察來了,快跑」,我擔心自己是通緝犯會被查獲,就從二樓陽台往下跳等語(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27頁、第10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羅聖量證稱:我聽到樓下碰一聲,然後就聽到很亂的聲音,我從「小寶」的房間出來想要看是什麼情形,就遇到警察了等語(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張隋承濬則證稱:我才剛到「小寶」的房間,沒隔幾分鐘就聽到下面有碰的很大聲巨響等語(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40頁)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戊○○亦曾陳稱:我當時聽到樓下「碰碰碰」,我就到樓上叫我弟弟下去看看,我就先跑到樓頂躲等語(見原審第429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從而被告丁○○、甲○○、己○○、乙○○所述前來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屋內之人聽聞後即紛紛走避應對部分,當為確定之事實。
4.在前來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後,原在二樓之通緝犯林文天基於心虛怕被查獲,立即至陽台往下跳逃,後來被警方於一樓騎樓壓制查獲乙情,已據證人林文天於警詢時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第10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13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際,證人吳淑明見狀認機不可失,亦趁機翻牆脫逃至附近躲藏,亦經證人吳淑明於另案及本案偵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15頁,原審第429號卷第
134頁、原審第1143號卷第45頁反面),並經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其有上前追緝吳淑明,跑了幾間房子才捉到她等語在卷(見第1684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丁○○、甲○○、己○○、乙○○四人此部分之供述所言非虛。
5.依上開現場狀況可知,原本只是要帶同竊盜嫌犯吳淑明前往取贓之被告丁○○、甲○○、己○○、乙○○,在眼見吳淑明敲門後,前來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接著二樓有林文天往下跳企圖逃跑,現場狀況依常情及經驗研判,確實已可認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而得逕行搜索該住宅之情形。
6.再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突發狀況發生時間固為凌晨3時許之夜間該透天厝又為有人居住之住宅,惟既已屬「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自合於上開法條所定有急迫情形得於夜間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搜索或扣押之情形。是以,身為警察之被告丁○○、甲○○、己○○、乙○○四人此行的目的雖然是為了取出另竊盜案之贓物,然見此急迫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丁○○、甲○○、己○○、乙○○四人自得為阻止犯罪而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於夜間逕行進入該住宅為逕行搜索或扣押。
(四)被告四人對吸食器所為之附帶搜索為合法搜索─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仍得扣押之,俾免受搜索人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安全與湮滅隨身證據,而此扣押,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本此旨趣,無令狀搜索若屬合法,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所進行無令狀之附帶搜索,其客體僅以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而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則應依犯罪嫌疑人體格、身體自由是否受限制、行動機靈程度與扣押物所在距離遠近、閉鎖情形等具體狀況而為判斷,故此「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係一個移動性之概念,伴隨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之身體移動,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隨之移動。例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後,由小房間帶往大客廳,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隨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由小房間而移至大客廳,故於大客廳中發現被告有或犯罪嫌疑人之贓物,如毒品或其供販賣用之電子秤等證物時,均得附帶搜索扣押之。惟逾越該合法範圍,既非合法搜索,即無上開扣押規定之適用,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扣押物,即應依相對排除法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被告丁○○、甲○○、己○○、乙○○進入上開住宅後,要求在樓上的人通通下樓,在二樓之 黃鈺翔 、張隋承濬二人隨即下樓,被告再依循燈光前往二樓林文天跳樓之處、而由戊○○使用的房間時,看到羅聖量一人待在房間內,房間內茶几旁的地板上則放有一組吸食器之情況,已據證人黃鈺翔於警詢時(見第10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張隋承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第109號偵查卷第61頁,第4013號偵查卷第40頁)、羅聖量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第429號卷第72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擺放在茶几旁的地板上之吸食器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見第162號偵查卷第30頁及第31頁上方所示),由照片即可知該組吸食器只要進入房間內之人即可清楚看到甚明。從而,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在應門之人大喊「警察來了,快跑」、人在二樓的林文天隨即往下跳而立即逃跑,被告四人遂認為該處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並因此進入上址後,的確在二樓林文天跳樓之處、而由戊○○使用的房間內發現地上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的吸食器,房間內亦有嫌疑人羅聖量,被告丁○○、甲○○、己○○、乙○○四人發現犯罪的痕跡,合理懷疑屋內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此就放在地板上的該組吸食器予以搜索扣押,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37條第2項之在無搜索票合法進入住宅之情形下,對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地上之吸食器予以附帶搜索扣押之要件。是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在上揭情形下,對地板上的吸食器一組所為的搜索扣押自屬合法之附帶搜索扣押,殆無疑義。
(五)對槍、彈所為之搜索扣押則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
1.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在扣得上開吸食器後,明確可知屋內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嫌使用該吸食器施用毒品的可能性甚高,經詢問在房間內的羅聖量及剛從廁所走出來的劉金東,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均表示原本該房間內共有七個人,除了樓下的黃鈺翔、張隋承濬及跳樓的林文天外,還有逃跑的戊○○及綽號「 東東 」之 李東峻 二人,已據證人 羅量 、劉金東、黃鈺翔、張隋承濬、林文天分別證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丁○○、甲○○、己○○、乙○○若對於當時留在該房間內之羅聖量,甚或曾在該房間內之劉金東、黃鈺翔、張隋承濬之身體及隨身物件進行搜索,應尚屬於合法範圍內之附帶搜索,但若未能搜得任何物品,即應停止搜索。其等對於放在衣櫃內之槍、彈進行搜索究否在原本合法之附帶搜索之範圍內,則顯有疑問。
2.經查,扣案之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二顆係在上開由戊○○使用的二樓房間衣櫃內所查獲,該衣櫃所在與查獲吸食器之房間固為同一個房間。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以清楚看見:放有上開槍、枝的包包是被擺放在該房間內屬「頂天立地」型衣櫃的最上層內,且該衣櫃原本的門是關著,已據被告四人供述在卷,雖然被告甲○○就此部分供稱:因為不清楚現場原本有多少人,也不清楚還有沒有人躲在屋子裡,我基於安全上的考量,有打開衣櫃看有沒有人躲在裡面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偵查卷下稱【第227號偵查卷】第56頁);然依照片顯示該房間之大小及傢俱擺設,被告四人充其量僅得就近打開衣櫃中段、一般人身高可開啟、躲入之部分,此部分之衣櫃或還能解釋為符合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範圍。而槍、彈所放置的位子在此衣櫃之最上層(見第162號偵查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一般人若未以凳子等工具輔助,並無法立即開啟查看,是揆諸前揭意旨,該衣櫃之最上層在當時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所謂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亦有現場該房間及查獲槍彈處之照片共七張在卷可憑(見第162號偵查卷第29頁下方至第32頁)。是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對該衣櫃最上層進行附帶搜索,並進而附帶扣押放在衣櫃內包包中的槍枝一把及子彈十二顆之行為,顯已逸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得逕行搜索與同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的合法範圍。
(六)雖不符合附帶搜索,惟被告四人主觀上當無違法搜索之犯意─
1.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係指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之情形,刑法第30
7條已有明文。被告丁○○、甲○○、己○○、乙○○四人對於扣押槍、彈所為之搜索雖經本院認定已逸出附帶搜索的合法範圍,惟斯時現場因客觀上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該透天厝又經屋主分層隔間為數個小套房出租使用,短時間內被告丁○○、甲○○、己○○、乙○○確實很難掌握屋內有多少人在內,佐以證人吳淑明供述之「小寶」亦已逃離現場,而被告丁○○、甲○○、己○○、乙○○四人當時均非刑警身分,對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較不熟悉,因見有疑似用以犯罪所用之吸食器後,對該房間內非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一同實施搜索之行為,在主觀上應係為了阻止犯罪行為發生,始踰越了得為附帶搜索之範圍,但其等應無違法之故意,否則亦不會將其等之搜索行為全程錄影成為自己犯罪的呈堂證據,此有搜索過程光碟一張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第227號偵查卷第196頁存放袋內)。
2.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亮竹雖證稱其當時有當場對被告丁○○、甲○○、己○○、乙○○表示其等所為的搜索不合法、不能進來房間搜索等語,惟此情已據在場之證人吳淑明(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15頁)、林文天(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羅聖量(見第4013號偵查卷第40頁)分別具結證述並未聽聞有人質疑警方入內、也沒有聽到陳亮竹有這麼說等語在卷。況縱使證人陳亮竹確曾質疑被告丁○○、甲○○、己○○、乙○○四人進入該透天厝內搜索之合法性,惟依上開本院認定之情況,被告丁○○、甲○○、己○○、乙○○四人進入該處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逕行搜索,合法性並無疑問。
3.又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逕行搜索後,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同法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甲○○、己○○、乙○○為上開逕行搜索後,雖未依據上開規定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陳報,在程序上顯有瑕疪,其等因此搜索扣押之槍、彈能否作為另案之證據,固可由承辦法官於審判時依同法第4項規定審酌得否作為證據,但此項程序上之缺失尚不影響被告丁○○、甲○○、己○○、乙○○四人於附帶搜索時主觀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己○○、乙○○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違法搜索之犯行,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丁○○、甲○○、己○○、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違法搜索犯行,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丁○○、甲○○、己○○、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丁○○、甲○○、己○○、乙○○均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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