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孫梨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羅文昱 律師被上訴人 陳壹郎
江銘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各逾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參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壹郎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江銘鐘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壹郎於民國77年10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上訴人、訴外人 王璞中 合併出資2,
700萬元,共同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被上訴人陳壹郎出資比例占52分之25,上訴人、王璞中出資比例占52分之27,並於80年間結算分配完畢。惟其中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市場用地,因無法建屋出售,乃按上開出資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壹郎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按上開出資比例分得部分,原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陳壹郎終止該信託關係,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08、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分之75已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壹郎所有,被上訴人陳壹郎並於95年4月21日、99年6月18日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江銘鐘,於95年5月1日、99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訴外人 王修 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將系爭544、
54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畇蓁 (原名: 陳美惠 ),租金每月5萬元,上訴人、王修各取得25,000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則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 林錦瑞 ,租金每月25,000元,惟上訴人並未將其收取之租金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陳壹郎或江銘鐘,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99年6月24日止,上訴人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獲有利益1,606,773元,並致被上訴人陳壹郎受有損害,而自95年5月1日、99年6月25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上訴人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獲有利益481,825元,並致被上訴人江銘鐘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各1,606,773元、481,825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並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年事已高,移居國外已逾20年,並未實際占用系爭544、542地號土地,上訴人雖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訴外人 潘鶯鶯 ,惟僅授權其代為處理突發事件,非有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意思,潘鶯鶯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林錦瑞簽訂租賃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僅收取租金至96年10月4日止,自96年10月5日起,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屬原應由被上訴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其時效期間應為5年,則超過被上訴人起訴回溯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08(即52分之2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壹郎確定。被上訴人陳壹郎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5年4月21日,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江銘鐘,並於95年5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25-27頁、第29頁)。
㈡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潘鶯鶯、 潘俊杓彭次秋
各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25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該合計應有部分312分之75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壹郎確定。
被上訴人陳壹郎於99年6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6月18日,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江銘鐘,於99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12-20頁、第21頁、第24頁)。
㈢上訴人、王修自88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4日止,將系爭54
4、542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畇蓁,租金每月5萬元,由上訴人、王修各取得25,000元(原審卷第31-3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不當得利各1,606,773元、481,82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陳壹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萬分之4,808、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分之75有無信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壹郎於77年10月間出資2,500萬元,上訴人、訴外人王璞中合併出資2,700萬元,共同購買土地建屋出售,被上訴人陳壹郎出資比例占52分之25,上訴人、王璞中出資比例占52分之27,經結算分配,約定將無法建屋出售之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按上開出資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壹郎按上開出資比例分得部分原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將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於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名下,經被上訴人陳壹郎終止該信託關係,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08(即52分之2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壹郎確定,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應各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2分之25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再將該合計應有部分312分之75返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壹郎確定,被上訴人陳壹郎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4月21日、99年6月18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江銘鐘,於95年5月1日、99年6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信託切結書、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9頁)。上訴人雖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已駁回被上訴人陳壹郎關於移轉系爭542地號土地之請求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壹郎間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僅論及被上訴人陳壹郎未能證明上訴人與 王治 、王修、王 曹素珠王筠王翔 間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並未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壹郎間有無信託關係一節為論斷,亦未駁回被上訴人陳壹郎對上訴人關於移轉系爭542地號土地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8-79頁),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則被上訴人陳壹郎主張自其與上訴人、王璞中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成立共有關係時起至其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時止,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有無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修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陳畇蓁,租金每月5萬元,上訴人、王修各取得25,000元,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出租予林錦瑞(按:上訴人將系爭5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於潘鶯鶯、潘俊杓、彭次秋名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僅記載系爭542地號土地,然實際承租範圍包括系爭544地號土地),租金每月25,000元,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0-35頁、第107-110頁、第39-43頁、第36-38頁),並經證人陳畇蓁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7-1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將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潘鶯鶯,僅授權潘鶯鶯
代為處理突發事件,並無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意思,潘鶯鶯以其名義與林錦瑞簽訂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且其僅收取租金至96年10月4日止,自96年10月5日起,其未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103年4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載明:「被告孫梨嬌因年事已高,其記憶所及,本件土地出租事宜均交由訴外人潘鶯鶯(被告之女)處置,於租約訂立之始,訴外人潘鶯鶯尚有已(以)租金代為繳納地價稅,並轉交部份(分)租金,惟嗣後因土地糾紛,被告即未再有收取任何租金,被告因旅居國外,亦未再過問土地出租事宜」等語,有上開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3頁)。而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與陳畇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出租予陳畇蓁,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原均由上訴人親自收取,自97年9月3日起改由上訴人之女潘鶯鶯代收,因陳畇蓁嗣將系爭租賃權讓與林錦瑞,陳畇蓁乃將其97年9月3日原交付之租金支票收回,改以林錦瑞之支票支付租金,復據證人陳畇蓁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剛開始我是向被告孫承租的,原證9是我跟被告孫簽立的...以前都是被告孫一個人收租金的,後來租金才是 王修和 被告孫一人一半。我們是一年收租一次。後來租金來收的人是 王治和 被告,我就把租金分成二份,各2萬5,000元...我都有請他們在租約上簽收。簽收紀錄如原證9及原證13之房租簽收紀錄所載。被告孫的租金在97年這一次是潘鶯鶯代收的。潘鶯鶯是被告孫的小孩」、「我是預計97年6月退出,後來實際退出的日期是97年9月,我本來先找鄭先生,他有開票...我把票交給潘鶯鶯了,後來林先生接手,...就把林先生的票交給潘鶯鶯並把鄭先生的票收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第
11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35頁、第107-110頁)。又上訴人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予潘鶯鶯保管,潘鶯鶯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林錦瑞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與陳畇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相符,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4、43頁)。則自上訴人所提書狀已自承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出租事宜交由其女潘鶯鶯處理,及潘鶯鶯已將出租所得租金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且上訴人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潘鶯鶯保管,並自97年間起即由潘鶯鶯代收系爭544、542地號土地租金,收取租金之對象,除原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陳畇蓁外,亦包括其後受讓該租賃權之林錦瑞,其後潘鶯鶯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林錦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其所蓋用之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先前出租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時所蓋用之印章相符等節觀之,即足徵上訴人確已授權潘鶯鶯處理系爭544、542地號土地租約簽訂、租金收取等出租事宜,潘鶯鶯以上訴人之名義與林錦瑞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潘鶯鶯基於代理人身分為上訴人受領陳畇蓁、林錦瑞給付之租金,其租金利益自應歸屬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潘鶯鶯處理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出租事宜,潘鶯鶯以其名義與林錦瑞簽訂租賃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且其僅收取租金至96年10月4日止,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
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亦為信託法第34條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544、
542地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陳壹郎、上訴人、王璞中按被上訴人陳壹郎52分之25、上訴人及王璞中52分27之比例分別共有,被上訴人陳壹郎並將其分得部分即系爭54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08、系爭5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2分之75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陳壹郎於該信託關係終止後為系爭544、5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江銘鐘則於95年5月1日、99年6月25日自被上訴人陳壹郎取得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80
8、312分之75,而為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上訴人將系爭
544、542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依上開說明,其所受超過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⒉次按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將系爭54
4、54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其所受超過利益,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固得依民法第17
9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返還利益請求權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部分(即超過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103年2月12日起訴回溯5年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僅得請求自98年2月12日起算之不當得利。茲被上訴人陳壹郎業於95年5月1日、99年6月25日將系爭544、
542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江銘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9頁),則被上訴人陳壹郎僅得就系爭542地號土地請求98年2月12日至99年6月24日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江銘鐘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僅得分別請求98年2月12日至101年2月1日、99年6月25日至101年2月1日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王修自8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將系爭54
4、54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陳畇蓁,租金每月5萬元,上訴人、王修各取得25,000元,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將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出租予林錦瑞,租金每月25,000元,業詳前述(原審卷第30-35頁、第39-43頁)。而系爭544、542地號土地面積為147平方公尺、7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陳壹郎或江銘鐘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4,808、312分之75,面積為70.6776平方公尺(147×4,808/10,000=70.6776)、174.2788平方公尺(725×75/312=174.2788,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44.9564平方公尺(70.6776+174.2788=244.9564),上訴人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92、312分之81,被上訴人陳壹郎或江銘鐘與上訴人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為56.183%、43.817%,被上訴人主張以56.18%、43.82%計算,亦據上訴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陳壹郎部分:
上訴人因出租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每月獲取租金利益2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每月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壹郎之不當得利為9,993元(25,000×56.18%×174.2788/244.9564=9,9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2月12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16月13日),應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壹郎之不當得利為164,218元(9,993×16+9,993÷30×13=164,2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陳壹郎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江銘鐘部分:
①系爭544地號土地:
上訴人因出租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每月獲取租金利益2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544地號土地每月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江銘鐘之不當得利為4,052元(25,000×56.18%×70.6776/244.9564=4,0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8年2月1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35月21日),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江銘鐘之不當得利為144,656元(4,052×35+4,052÷30×21=144,6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系爭542地號土地:
上訴人因出租系爭544、542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每月獲取租金利益25,000元,則上訴人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每月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江銘鐘之不當得利為9,993元(25,000×56.18%×174.2788/244.9564=9,99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19月8日),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江銘鐘之不當得利為192,532元(9,993×19+9,993÷30×8=19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承上,上訴人就系爭544、542地號土地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江
銘鐘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37,188元(144,656+192,532=337,188),被上訴人江銘鐘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壹郎、江銘鐘各164,218元、337,1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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