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森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森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森林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末行以下補充「嗣林森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森林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駛車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竟疏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温人豪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致迄今無從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部分(髖骨、蹠骨)與嚴重程度(挫傷、骨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37號被告林森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林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大寮路40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適温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温人豪受有雙側髖臼骨折、左足第3、4蹠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温人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森林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温人豪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其有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温人豪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損情形。│││報告表一、二-1各1份│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現場照片14張。│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迴車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車禍受有雙側髖臼骨│││證明書1紙。│折、左足第3、4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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