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昌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昌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姚昌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末行以下補充「嗣姚昌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姚昌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騎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騎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往前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陳平 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尚未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84號被告姚昌呈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昌呈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以北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平和 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姚昌呈貿然超速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平和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三四腰椎狹窄及神經壓迫、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下背部和雙側臀部挫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平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姚昌呈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陳平和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之過失行為││││等事實。│├──┼──────────┼────────────┤│2│告訴人陳平和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表2份、道路交通事│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擊位置、車損情形。│││份及現場照片8張。│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速,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表1份。│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第四腰椎│││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壓迫性骨折併第三四腰椎狹│││書1紙。│窄及神經壓迫、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下背部和雙側臀部││││挫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