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治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治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輸入告訴人 洪子權 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並顯示於電腦、手機等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消費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件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使用告訴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以小額付費機制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外,並損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之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因而獲有線上遊戲點數價值共計新臺幣5,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19號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治良於民國109年3月12日20時50分許,與友人洪子權相約在屏東縣○○市○○巷000號旁之「名宣小吃部」飲宴,迨至同日21時45分許,適賴治良未攜帶行動電話而有致電他人之需求,遂向洪子權商借其所有小米牌行動電話【插置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型號:Redmi7,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賴治良持有前開行動電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且以其帳號登入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GooglePlay商店,向遊戲平臺業者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並均選擇以併入洪子權前開電信門號帳單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不實線上小額付款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再將上述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網銀公司網站,表示前開電信門號使用名義人洪子權同意線上小額付款之意,而行使上述不實之線上小額付款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分別使網銀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係洪子權本人或已得洪子權授權之人之線上小額付款,並使網銀公司將其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在其所指定由其向網銀公司申設之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會員帳號內,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子權、網銀公司及台灣之星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洪子權收受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治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子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擷圖、簡訊擷圖各1份、前開行動電話包裝盒照片2張及GooglePlay商店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本案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GooglePlay商店操作頁面上,輸入告訴人所使用之前開電信門號,而陸續傳送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以購買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之訂單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以表徵電信門號使用名義人同意小額付款之意思,該等訂單資訊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以前開電信門號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舉止,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均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所詐得價值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表編號時間金額(均為新臺幣)購買品項1109年3月12日22時12分11秒1,000元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1,000點2109年3月12日22時13分41秒1,000元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1,000點3109年3月12日22時14分37秒1,000元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1,000點4109年3月12日22時15分34秒1,000元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1,000點5109年3月12日22時16分48秒1,000元星城Online線上遊戲點數1,00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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