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志豪 (原名: 汪志豪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理人 甘昊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9月29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9司執消債清11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後,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代替決議,定其財產處分方式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方式不服,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經拍賣變價,或應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均為不予處分確定,相對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固於本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時再次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該等不動產既於清算程序中經認定不予處分確定,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且該等不動產亦非屬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本院亦無從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附此說明。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擔
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而聲請人自97年9月1日退保勞保後,至107年7月23日始以投保薪資22,000元加保勞保於可昌工程有限公司,並於同年9月5日退保,後於108年2月18日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100元加保勞保於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退保,其後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聲請人稱其106至109年均無所得,應屬真實,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至111年4月之所得共為624,000元(計算式:24,000×【10+12+4】=624,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5,9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0、111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19歲、18歲及15歲,該19歲之女,106至107年均無所得,
108、109年分別有所得2,000元及1,000元,其餘子女106至109年均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358元、6,358元、2,80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年度各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4,540元、16,160元、17,855元(計算式:【14,866×3-6,358-6,358-2,802】÷2=14,540;【15,946×3-6,358-6,358-2,802】÷2=16,160;【17,076×3-6,358-6,358-2,802】÷2=17,855),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100元,得予認列。則聲請人自109年3月算至111年4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613,660元(計算式:【14,866+8,100】×10+【15,900+8,100】×【12+4】=613,660)。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有餘額10,340元(計算式:624,000-613,660=10,340),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6年9月至108年8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稱擔任臨時工,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前引所得及勞保資料,堪認聲請人當時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6至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4,866元、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固稱當時其配偶因病無法工作,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供本院審酌,且其配偶當時年約33至35歲,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應有謀生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又其子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補助6,115元、6,115元、2,69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6至108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3,145元14,837元、14,837元(計算式:【13,738×3-6,115-6,115-2,695】÷2=13,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866×3-6,115-6,115-2,695】÷2=14,837),則聲請人106至108年每月必要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分別為26,883元、29,703元、29,703元(計算式:13,738+13,145=26,883;14,866+14,837=29,70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000元,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債務為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無誤,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即本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之附表一)清算財團財產種類標的暨處分方法不動產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⒈建物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⒉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1分之1⒊處分方法:因建物基地座占用同段000-00地號,惟土地管理者為屏東縣政府,且該建物係莫拉克風災後興建安置災民而受贈之永久屋,除繼承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出租或設定負擔,若違反者屏東縣政府將收回住宅,並終止受贈人及繼承人對345-14地號土地使用權,該建物即有被拆除之危險,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動產一、汽車:⒈車牌號碼00-0000,三陽汽車,87年1月出廠。⒉處分方法:因上開汽車已逾使用年限,無清算價值,不予處分。二、機車:⒈車牌號碼000-000,山葉機車,104年3月出廠。⒉處分方法:因上開機車已逾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機械腳踏車3年折舊年限,無清算價值,且為債務人生活上所必須之交通工具,擬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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