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保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告 劉朝正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蔡詠晴 律師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訴訟代理人 林彤
田佳禾 受告知訴訟人 余景登 律師即原告劉朝正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78年3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廿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90年3月12日後轉換為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費用給付保險(HI)計劃5」、「綜合意外保險」、「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及「防癌保險」,而系爭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伊,生存還本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均為伊子 劉柏岑 。嗣後伊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余景登律師(下稱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余律師於106年
1月5日函請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辦理終止契約,將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019,101元交付余律師。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受益人並非同一人,依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而不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伊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包含終止權在內,均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然余律師未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為之,亦難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並未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雖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惟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就該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認屬財產上之權利。本件原告受破產宣告後,其因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對伊公司之權利,包含終止權在內,均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余律師選擇終止與否,則余律師既於106年1月5日函請伊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伊公司於同年月12日辦理終止契約,即應認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78年3月1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住院費用給付保險(HI)計劃5」、「綜合意外保險」、「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防癌保險」等附約。
㈡、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㈢、系爭保險契約經余律師於106年1月5日函請被告終止,經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後被告於106年2月6日簽發交付金額1,019,101元之支票1紙(票據號碼:NS0000000號)予余律師,作為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之給付。
㈣、原告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是否屬破產財團?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是否屬破產財團?⒈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定有明文。又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要保人破產後,其就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尚非專屬於要保人本身之權利,而應屬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⒉經查,原告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且
破產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正反面),堪認屬實。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除身故保險金外,尚有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前者約定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屆滿後仍生存時,自繳費期間屆滿後之每一保單年度始日按基本保額之10%給付至保險年齡達99歲為止;後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滿期(保險年齡100歲)仍生存時,於保險年齡100歲之保單年度始日給付當年度保險金額及基本保額之10%,有契約轉換申請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實為結合生存險與死亡險之生死合險,即一般所稱之「儲蓄險」,且其中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原經原告指定其前配偶 劉林碧霞 ,嗣於102年9月9日指定變更為劉柏岑,亦有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足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儲蓄」之性質,相關權益亦得經原告同意而轉讓他人,堪認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對被告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既具有財產價值,即難認專屬於原告本身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破產財團。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具一身專屬性,非屬破產財團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屬破產財團,堪予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概由破產管理人行之,則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亦應由破產管理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經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且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屬於破產財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權利,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而無權就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提起訴訟,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理由。本件原告既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關於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其附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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