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楊復淞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被 告 曹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
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5、6及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債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共計22張,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102年度司票字第862號民事裁定)在案。惟該本
票2紙及被告於其與原告之妻 曾俐如 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937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提出之本票
4紙共計本票6紙(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原告於
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乃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票
據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被告同日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16紙並非原告所簽發,顯係偽造。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103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業已持附表一編號1、2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予執行而據以行使權利,致原告權益有受有
侵害;又被告既持有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及附表二所示
本票等本票20紙且於前開損害賠償訴訟過程中提出並表明
未來必定據以行使權利之決意,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
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
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
資參照。原告與被告相識於91年間並進而交往,惟因諸多
因素而分手並與訴外人曾俐如結婚。原告婚後,被告以遭
人跟蹤、內心惶恐為由尋求原告寬慰,並持續於99年至
101年間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於100年1月1日,被告以
告知原告妻曾俐如原告外遇之事要脅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6紙,原告唯恐婚姻生變而簽發該等本票。是以,
原告簽發上開本票時,其與被告問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自不負票據責任,至為灼然。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負票據債務者,限於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之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6紙,乃係
被告偽造,因非原告在該等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所持該等本票對原告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一之本票6紙,乃原告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因欠缺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16紙乃被告偽造,該等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或更行讓
之。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提出92年12月10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乙則影本乙份、98年
5月27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乙則影本乙份為證。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曹佳純所提102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無
非係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91年間結識……期
間兩人為計畫結婚購車辦理車貸,車貸頭期款為共20萬
元,被告先從自己帳戶內提供前揭資金繳車貸頭期款(被
證一)。另外,原告猶向四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60萬
元,向投資公司投資,原告並招攬自己親戚投資,擬藉投
資期貨等迅速累積財富。焉知投資失利,該投資公司遭檢
調搜索,稽以前述貸款壓力甚大,為減輕其壓力,被告因
而返家請求母親同意以家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於95年
4月14日即97年10月9日前後總共兩次,貸款金
額總共為270萬元,被告前後總共借與原告200萬,除
將貸得資金還款於原告嬸嬸 陳淨品 17萬元,並且陸續償
清原告名下信用貸款,有還款證明可稽……」云云,主張
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所稱並非事實,
茲詳予辯駁如下:
①查被告所稱之車貸係用以購買三菱休閒車(車牌號碼0
000-00),其業已自承該車之原始登記名義人為其母親
曹黃秀美 ,可知該車係其母親所購買,則被告縱有支付
頭期款20萬元之事實,亦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所提出
之支付該車貸頭期款之證據,並無從判斷係何人之帳戶
,亦無法看出係何筆金額支出車貸頭期款,被告所言顯
乏依據,至為灼然。
②次查,被告所主張以其家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乙事,係
被告早在88年間起即在不法吸金公司(匯智事業機構
)任職,匯智事業機構於92年12月間遭查獲,被告
在任職匯智事業機構期間即以向銀行借款獲取資金,再
投入匯智事業機構投資之手法以謀取高額利潤。於匯智
事業機構遭查獲後,其仍持續將資金投入另一吸金公司
「濤京網財金資訊公司」。因此被告所稱其以家中房屋
抵押貸款,所貸得之資金應係投入上開吸金公司投資之
用,絕非借予原告。而其所稱將資金還款於原告嬸嬸陳
淨品17萬元乙事,原告實不知悉陳淨品為何人,遑論
向其借款!被告所言不實由此可見一斑。至於被告所稱
陸續償清原告名下信用貸款乙事,其僅提出國泰世華銀
行清償證明文件(貸款金額61萬元),並未提出資金
來源,顯不足以證明其有代原告清償之事實。職故,被
告所稱其借予原告200萬元云云,多係將與原告不相
關之資金拼湊而成,且其金額亦非200萬元,益徵被
告所為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甚明。
⑵次按,依上所陳,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概與原告無涉
,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屬明確;而原
告確實係因被告脅迫如原告不簽立附表1-1之本票6紙
,即會將外遇之事告訴原告妻子,原告因擔憂外遇之事曝
光,唯恐婚姻生變,不得已之情況下方簽立該6紙本票
,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亦
曾在原告妻子向其追問原告究竟對其有何借款債務時,坦
承並無借款一事!此外,被告曾在原告於另案對其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調解庭中,被告向原告妻子表明
願用本件系爭22紙本票債權,抵銷原告妻子對其提起通
姦罪之民事損害賠償債權,設被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借
款債權屬實,其豈可能願意以200萬元債權全額去換取
35萬元債務之免除!!由此再再可證被告所主張之借款債
權並不存在,彰彰甚明。
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貸與人主張已
交付借款予借用人,如借用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情事,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貸與人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3年1月10日73年度第一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
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
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
。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
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當事人間有得抗辯之
事由者,在票據之前後手間自得以對抗。本件原告已否認
其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存在,並否認有收受借款而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判例要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
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
告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⑷復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而被告
所執之附表1-2所列16紙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係遭
被告偽造,原告就系爭16紙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且應由被告就系爭16張本票之形式真正負舉證之責,法
理至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持有附表1-1之本票6紙,乃原告遭被
告脅迫而簽發,因欠缺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附
表1-2之本票16紙乃被告所偽造,該等本票債權顯不
存在。是以,被告不得執附表1-1、1-2所示之22紙本
票對原告行使權利,昭然若揭。為特狀請鈞院鑒核,速賜
駁回上訴,以符法紀,用維權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向母親借款清償原告債務:
1、緣被告與原告係於91年結識,並待原告退伍後,即於台中
同居生活。期間兩人為計畫結婚購車辦理車貸,車貸頭期
款為20萬元,被告先從自己帳戶內提供前揭資金繳車貸頭
期款,另外,原告猶向四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60萬元,
向投資公司投資,原告並招攬自己親戚投資,擬藉投資期
貨等迅速累積財富。焉知投資失利,該投資公司遭檢調搜
索,稽以前述貸款壓力甚大,為減輕其壓力,被告因而返
家請求母親同意依家中房屋辦理抵押款,於95年4月14
日及97年10月9日前後總共兩次,貸款金額總共為270萬
元,被告前後總共借予原告200萬,除將貸得資金還款於
原告嬸嬸陳淨品17萬元,並且陸續償清原告名下信用貸款
,有還款證明可稽。其餘證物容後補陳。
2、被告和原告持續交往期間,被告曾發現原告接連二次與其
他女性交往,甚為心寒,稽以原告不曾對上揭貸款有何償
還之意思表示,嗣後又發現原告手機有曖昧簡訊,而與原
告激烈爭執,原告指責被告不信任其,逕而要求暫時不要
聯繫,給雙方冷靜一段時日等語,雙方始暫時停止往來。
3、直到99年6月間,被告因租屋住處遭人入侵、並發現自已
被跟蹤,恐懼之心油然而生,經與原告連繫,原告即為被
告搬家、搬遷至新住處,嗣後更因99年11月間,為了原告
伯母投資款30萬元左右,嗣後該投資公司結算款等事宜,
雙方聯繫始較頻繁。
4、嗣被告發現原告已婚之事實,至為心痛,乃忖至少為原告
墊付款項、原告理應返還,方由雙方協議,於100年1月
1日藉網路上尋覓並東拼西湊所成一紙借款契約書,由原
告親自手書全文,原告亦同意簽立本票22紙。
(二)第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
93條之規定,表意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之。倘
若原告承認本票為其所簽發,僅抗辯受脅迫云云,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既未於一年內撤銷,本案主張仍逾一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撤銷。
(三)原告起訴主張簽發(如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係受被告以
揭穿婚外情為由脅迫原告云云,逕而主張兩造間票據原因
關係不存在,實為狡辯之詞,茲就臚下事證足證原告所述
不實,顯不足採:
1、按所謂脅迫,應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
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始足稱之。而有
無受脅迫,乃原告必須舉證說明。
2、原告與被告100年10月5日晚上8點左右電話聯繫過程中
,就是否有借款200萬之事實曾經爭執,當時原告尚稱「
我欠你錢?我是我欠你媽吧!你說這筆錢是你媽的。」,
足見原告確實有欠款。
3、100年1月1日,因兩造商議還款方式,乃自網路搜尋有
無可供參考之範本,復因兩造對於法律的文字不甚瞭解,
故第一條雖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二百萬元正,當場以
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字樣,實乃雙方認為被告
替原告墊款償還債務就等於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
4、第觀第二條載明「乙方開給甲方新台幣共貳佰萬元正之本
票▁張。」、第三條載明「還款期限白民國101年▁月▁
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
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據上記載,以及原告同時
簽發22張本票之事實,可知兩造確實針對還款方式詳加商
討。
5、再觀第四條「債務人的車子為債權之一,如債務人有意外
身亡時,車子則無條件讓渡債權人,做為擔保。」以及第
五條「他特約事項:本借據之義務人債務人之法定妻子」
之記載,前者係針對前揭所指該車子原是由被告出資購買
,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嗣後因原告要求要移轉登記在原
告名下,於訂立契約當時是在原告名義下所為約定,後者
則適可證明被告簽發本票及借據,確實出於承認債務,否
則焉能對原告如此約定?
6、揭借款契約書,核其內容為原告親筆所寫,倘若無借款事
寶,原告斷不可能如此寫,況從原告簽寫借款契約書,又
接著簽發22張本票以觀,原告絕對有充裕時間得以向被告
討價還價,否則,被告豈允諾原告每年只需還7萬元甚至
10萬元,一直還到民國122年?
7、據上所陳,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過程,絕對經過原告深
思熟慮,看不出係受脅迫等情,況被告並無以「要告訴原
告的妻子」為要脅,苟如此,對被告而言僅會使自己身陷
犯罪,並非有利,再者,縱以告知原告妻子,不過係「自
白」而已,並非法所定受脅迫之內容。
8、據上,前揭借款契約書應肯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承認有前
揭借款債務下親筆所簽署之契約書,具法律上效力。
(三)另,原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乃被告所偽造,該等本
票債權顯不存在云云,惟就舉證責任而言,倘原告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是以,倘若原告主張
前揭本票係被告偽造,就本件票據抗辯事由之存在,則請
原告舉證證明,而非僅是口言指摘本票乃被告所偽造,企
圖混淆視廳。
(四)本件依票據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需就原告所示附表1-2所
列系爭16紙本票是否形式上係屬真正而證明,茲說明如后
: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系,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酌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
號判例要旨)。
2、本件就系爭票據確實是原告親筆簽署,此可觀原告所簽具
之借款契約書和原告之所簽發之票據筆跡,確係同一人所
簽具。
3、況且,系爭票據是捺有原告指紋,試問若非原告承認系爭
債務,為何會親自寫下借款契約書?並於系爭票據上捺有
指紋?倘若非原告親自為之,被告又如何神通廣大偽造原
告之指紋?況且如系爭本票真是被告偽造,被告只要將債
務整合成一張即可,又何必偽造16張之多,豈不自找麻煩
?更甚者,就系爭票款還讓原告分期給付至122年才全部
償還完畢,被告何需多此一舉?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
4、況且,原告主張因該簽發之本票不連號而認為是偽造,實
屬無稽,蓋一般文具行販售之空白本票張數,本來就有數
量限制,即使原告所提示之附表1-1和1-2票據不連號,
實不足無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1-1所示六紙)本票係受被
告以揭穿婚外情為由脅迫原告云云,逕而主張兩造間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所言顯不實在,其答辯理由已於如
前所述,今再就原告所言顯不實在,補充說明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其是否受脅迫乙事,應
由其負實質舉證責任,而非空
言指摘其受被告脅迫乙情。
2、被告從未向原告之配偶表示兩造間未存在借款乙事,此實
為原告杜撰之詞。此可觀諸被告寄給原告之配偶簡訊內容
「你老公欠錢就應該還錢」中可窺知一二(被證八),且
從被告寄給原告配偶之簡訊時間為100.12.18亦可知悉該
簡訊是在原告配偶提起刑事及民事等案件之前,絕非被告
因前揭案件而為推拖杜撰之詞。
3、另,被告在另案中向原告之配偶表示願用本系系爭22張本
票債權,抵銷原告之配偶對其提起通姦罪之民事損害賠償
債權,而認為設若被告主張之200萬借款債權屬實,豈可
能願以200萬債權換取35萬債務之免除…云云,實則被告
因和原告認識在先,而且是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原告
嗣後卻變心另娶他人,並隱瞞其已婚等情,逕而發生相關
一連串民、刑事等案件,被告受此打擊,不僅身心俱疲,
實也無心、也無力再和原告及其配偶再走法律徒徑,是以
,才會提出如此和解方案,被告自從發生上述案件後,除
長期看精神內科醫外,其心裡壓力之大,導致發生早發性
更年期等身體上問題,此有診斷證明可稽(被證九)。由
此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並非不存在,而是被告身心已不勘
負荷,才提出如此條件。
4、承前,倘被告是以揭穿婚外情為由脅迫,斷不可能還讓原
告從101年分期給付到122年,長達20多年的時間,被告
大可要求原告一次簽發200萬本票,又何必拖如此久,徒
生被告負擔,被告之言,實不足採。
(六)本件就票據之舉證責任而言,原告實應就該借款債務不存
在,負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說明如下: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
票據上原因關係自始無效或已消滅為抗辯,自應就該原因
關係負主張與舉證責任。本件當事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是否為借貸既有爭執,即應由發票人就交付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審僅以發票人否認執票人
之主張並提出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即認應由執票人就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違誤。(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是以,原告即
發票人應就是否存在200餘萬借款等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非推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另,茲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存有借款債權等情,並對被告
所言加以駁斥…云云,其答辯如后:
⑴倘若如原告所言,該三菱休閒車(車牌號碼0000-00)系被
告母親所購買,就被告支付之頭期款20萬事實,與原告無
涉,那試問為何該車嗣後會移轉到原告名下?原告所言不
實,不攻自破。當初兩造是以為計畫結婚而購買車子,在
同居期間,因當時原告說伊要繳家裡房貸,該車不方便在
他名下,所以先擬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嗣後才改登記在
原告名下,該車款當時市價約新台幣90幾萬元,為何嗣後
會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實難自圓其說兩造間無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當時原告工作不穩定,如果不是被
告向其母親請求以家中房屋辦理抵押貸款繳清,又如何辦
理過戶給原告?
⑵次查原告雖言明不知陳淨品為何人?被告僅知悉其確為原
告嬸嬸提供之戶頭,承前答辯狀所述,原告曾招攬自己親
戚投資,此應為原告嬸嬸介紹的客戶。原告有段隨同被告
在彰化員林老家同住期間,原告曾多次親自親筆匯款給陳
淨品,此可從原告匯款條中可證。僅因原告於95年4月份
人在台北,且原告因親戚催款壓力,才先向被告借款週轉
,被告才會代為處理匯款。倘若不是原告借款並委託被告
處理,被告為何會匯款給他人,況且原告自己也多次匯款
給訴外人陳淨品,原告實難推諉不知。
況從被告所提供其母親貸款日期95年4月14日,核與原告
要求被告先將資金於95年4月25日還款於其原告嬸嬸介紹
之客戶,時間尚屬吻合。倘若和原告無關,為何會以原告
名義還款,原告之詞實屬狡辯。
⑶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僅提出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清償證明,
而未提出資金來源…云云,顯有違誤。
惟從被告之母親所提供之97年10月9日貸款資金可知,原
告隨即於97年10月12日、97年10月13日繳清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貸款,有被證四可稽。就前揭
還款時間不但吻合,況且以當時原告的工作能力,伊尚要
繳伊家的貸款,實在無法想像原告可以在短期內清償如此
多的貸款,是以,原告所言被告將房屋貸款,是貸得資金
投入上開吸金公司,而非借給原告,原告之詞,實難自圓
其說。
⑷更何況,若非真有借款債務之事,兩造間不會在2011年10
月5日晚上8點左右電話聯繫過程中,就是否有借款200
萬之事實曾經爭執,當時原告尚稱「我欠你錢?我是我欠
你媽吧!你說這筆錢是你媽的。
⑸足見原告確實有借款,且亦經其口頭自認(被證七)。
⑹另,原告指稱被告於92年12月間遭查獲曾任職於「匯智事
業機構」等情,被告當時僅是擔任總務並未參與公司營運
,最後亦獲賜判無罪判決;另就原告提及「濤京網財金資
訊公司」亦於95年4月7日遭檢調搜索(被證十二)。是
以,被告怎會以家中母親貸款金額用以投資該公司,況且
被告母親是於95年4月14日、97年10月9日貸款,原告說
詞顯不合理。況且,本件就時間點上而言,亦和被告是否
將金錢貸予原告實屬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2年12月10日蘋果日報網路新聞
乙則影本乙份、98年5月27日自由時報網路新聞乙則等件影
本各乙份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
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次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
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於附表一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附表一之本
票6紙,係被告於100年1月1日以欲告知原告妻曾俐如原告與
被告外遇之事,要脅原告簽發,原告唯恐婚姻生變而簽發本
票。被告抗辯:原告承認本票為其所簽發,僅抗辯受脅迫云
云,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既未於一年內撤銷,本案主張仍逾
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查原告既主張於100年1月1日發
附表一之本票,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証証明已於100年1月1日
起算一年內撤銷被脅迫之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起訴
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業已逾前開民法93條除斥期間,原告
自不得為撤銷之行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因此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1-2(發票日及到期日分
別記載為101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6
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五、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按欠缺票據法所
規定票據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同條第二項所謂:「執票人善意取得
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
定應記載事項者而言。(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80號裁判
)次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支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
,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
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參照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不能認係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參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惟本
票應載明發票日及到期日,至於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之
法律性質,並無如前述支票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
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期,僅係行使
票據債權之限制情形。是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尚未屆,至亦即
附始期之發票行為,尚未發生效力,本票債權尚未發生。
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
附表二之本票共2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固以前詞為辯。
惟查附表一之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共20紙,其票
面記載之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105年1
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109年1
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113年1
月1日、114年1月1日、115年1月1日、116年1月1日、117年1
月1日、118年1月1日、119年1月1日、120年1月1日、121年1
月1日、122年1月1日(到期日亦同)。其中附表一編號3-6之
本票4張,雖原告已不得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查
該4張本與附表二之本票雖記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票據
為文義証券,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共20紙
本票發票日均未屆至,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
,始發生效力。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共20
紙本票其發票日均未屆至,縱係原告所簽發,亦尚未發生本
票債權之效力。是既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本票
共20紙本票其發票日均未屆至,縱該發票行為為真,自尚未
發生本票債權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請求確認附表附表一編號3-6之本票及附表二之
本票共2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1│0000000│60000元│101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
││││││
├─┼─────┼─────┼──────┼──────┤
│2│0000000│70000元│102年1月1日│102年1月1日│
││││││
├─┼─────┼─────┼──────┼──────┤
│3│0000000│70000元│103年1月1日│103年1月1日│
││││││
├─┼─────┼─────┼──────┼──────┤
│4│0000000│70000元│104年1月1日│104年1月1日│
││││││
├─┼─────┼─────┼──────┼──────┤
│5│0000000│70000元│105年1月1日│105年1月1日│
││││││
├─┼─────┼─────┼──────┼──────┤
│6│0000000│70000元│106年1月1日│106年1月1日│
││││││
└─┴─────┴─────┴──────┴──────┘
附表二:
┌─┬─────┬─────┬──────┬──────┐
││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1│0000000│100000元│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
││││││
├─┼─────┼─────┼──────┼──────┤
│2│0000000│100000元│108年1月1日│108年1月1日│
││││││
├─┼─────┼─────┼──────┼──────┤
│3│0000000│100000元│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
││││││
├─┼─────┼─────┼──────┼──────┤
│4│0000000│100000元│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
││││││
├─┼─────┼─────┼──────┼──────┤
│5│0000000│100000元│111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
││││││
├─┼─────┼─────┼──────┼──────┤
│6│0000000│100000元│112年1月1日│112年1月1日│
││││││
├─┼─────┼─────┼──────┼──────┤
│7│0000000│100000元│113年1月1日│113年1月1日│
││││││
├─┼─────┼─────┼──────┼──────┤
│8│0000000│100000元│114年1月1日│114年1月1日│
││││││
├─┼─────┼─────┼──────┼──────┤
│9│0000000│100000元│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日│
││││││
├─┼─────┼─────┼──────┼──────┤
│10│0000000│100000元│116年1月1日│116年1月1日│
││││││
├─┼─────┼─────┼──────┼──────┤
│11│0000000│100000元│117年1月1日│117年1月1日│
││││││
├─┼─────┼─────┼──────┼──────┤
│12│0000000│100000元│118年1月1日│118年1月1日│
││││││
├─┼─────┼─────┼──────┼──────┤
│13│0000000│100000元│119年1月1日│119年1月1日│
││││││
├─┼─────┼─────┼──────┼──────┤
│14│0000000│100000元│120年1月1日│120年1月1日│
││││││
├─┼─────┼─────┼──────┼──────┤
│15│0000000│100000元│121年1月1日│121年1月1日│
││││││
├─┼─────┼─────┼──────┼──────┤
│16│0000000│100000元│122年1月1日│122年1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