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52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